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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9日在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1993年生育儿子后,被告就离开家,经常以做生意为由不回来,刚开始一年还回来一次,三年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不知去向。女儿结婚、家中盖房被告也未回来,更没有向家中拿过一分钱。对于这样明存实亡的婚姻,感情早己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院确认的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婚姻关系;3.2014年4月3日沁阳市西万镇留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4.西万镇计生办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无孕;5.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沁万86字第70号。婚后双方于1990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93年6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某长期不在留庄村中居住。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见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时间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多年在外,长期不在位于西万镇庄村的原、被告家中生活,可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