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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水诉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郭小水,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康爱平,系原告的合伙人。 被告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鹤,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小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郭小水,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康爱平,系原告的合伙人。
被告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鹤,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小水诉被告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加汽块砖生意,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白灰,双方约定两年一结账,均为现款交易,前期双方合作可以,最后两年被告以厂里经营不好、没有钱为由推脱不付款,两车白灰计66吨,每吨价格255元,两车共计16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830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原告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过程以及原告讨要的过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原告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做加汽块砖生意,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白灰,双方约定两车一结账,最后两车被告未付款,两车白灰计66吨,每吨价格255元,两车共计1683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小水货款1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