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加斌诉张金鹏为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28号 原告闫加斌,又名闫毛桃,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南张伦村,现住温县县。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28号
原告闫加斌,又名闫毛桃,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南张伦村,现住温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加斌与被告张金鹏、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张金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加斌诉称,2013年1月2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金鹏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城北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1739.56元(被告张金鹏已实际支付)。被告张金鹏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9.56元、误工费7486.46元、护理费25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979.4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优先赔偿69839.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11.65元,扣除被告张金鹏已支付的21739.56元,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61011.98元。
被告张金鹏辩称,我总共支付原告21739.56元,在医院支付15289.56元住院费、院外购药6450元。另外我在私人修车铺给原告修电动车花费1500元,保险公司有照片,没有正规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闫加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承担责任的事实;3、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4、2013年2月24日住院收费票据、2013年3月1日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这次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15280.51元,院外购药被告张金鹏支付给原告6450元;5、被告张金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金鹏有驾驶资格,车辆已经过年检的事实;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8、原告外购药处方一份及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4张,其中2013年2月1日温县人民医院处方一份,证明经医生同意原告到院外购买澳苷,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支出2850元,2013年1月28日支出3600元,在温县人民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2013年1月22日中能够显示。当时情况紧急,医生开过处方后就去买药,把原来的处方放在药店,发票是事后补开的,钱是被告张金鹏给的,经过了张金鹏的同意;9、2013年4月1日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查做磁共振支出300元;10、2014年3月2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12、高云峰、孔新鲜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金鹏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鹏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鹏认可原告院外买药的事实,是被告张金鹏给的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金鹏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22分许,被告张金鹏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城北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加斌受伤。2013年2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鹏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加斌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2013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高云峰、孔新鲜护理,均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休息营养3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在温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289.56元,按照医嘱在院外购药支出6450元,已均由被告张金鹏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支付磁共振检查费300元。被告张金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加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1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加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张金鹏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金鹏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闫加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鹏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加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289.56元+6450元+300元=22039.5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从住院开始至出院后3个月计算122天,由于原告系温县人民法院正式工作人员,系财政开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即29170元/年÷365天/全年×32天×1人=2557.3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即30元/天×32天=960元,被告张金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即640元,被告张金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对超出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57.3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的医疗费120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计14339.56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闫加斌自己承担30%,被告张金鹏应当承担70%,即10037.7元,因被告张金鹏已支付原告闫加斌的医疗费21739.56元,扣除张金鹏应当承担的10037.7元,还超额11701.86元,故被告张金鹏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额支付的11701.86元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闫加斌的60353.43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闫加斌48651.57元,张金鹏超额支付的11701.8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金鹏。被告张金鹏辩称为原告闫加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加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金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闫加斌负担225元,被告张金鹏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8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