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郝玉琪,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沁阳市。 被告刘晓红,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沁阳市中医院职工,住沁阳市。 原告郝玉琪与被告刘晓红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琪、被告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经双方家庭合议,决定合伙经营物流生意,但营业执照登记是个体经营,且业主为原告。2010年7月5日,以原告名义与路某某签订天天物流沁阳市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各投资10万元。从2010年7月6日起原、被告正式开始合伙经营天天物流。后于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亏损152466元。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债务152466元。 被告辩称,在诉状中原告提到没有到账的钱,当时结账时候是我跟原告爱人一起结的,因为每天有日报表,是原告爱人记的,每天结账的货款和票我都是交给原告的,后来的都是原告爱人记的,有时候物流情况忙,我把钱交给原告汇走,出于互相信任,我有时候没有核对,也是出于互相信任。最后结算是152466元我认可,我给原告说负担一半,我跟爱人在中医院上班,生活很拮据,为了表示诚意,我愿意去借钱,我们夫妻俩到处去借钱,找了好些朋友,但是钱没有借来。现在我工资每月一千二、三百元,还有我小孩在省里边打职业篮球,他有年薪,他想做生意,他在开封河大门口盘下有饭店,我想把这个饭店顶账。他盘下这个饭店就16、7万元,加上他退伍的15000元,这样能一下把账结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郝玉琪身份证复印件; 2、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0年7月2日天天物流沁阳市公司整体转让协议;4、2012年9月24日路某某证明;5、2012年7月19日郑州总公司市场部信函;6、2011年年末欠郑州总公司货款证明;7、2012年2月8日整理2011年度净亏损数据来源;8、郑州总公司查账2012年7月24日欠总公司货款情况;9、2012年5月4日,5月20日,7月1日,7月3日4天刘晓红记录西向镇洼河村吕经理担货欠款情况,反映刘晓红收回吕经理担货欠款未入账;10、刘晓红2012年7月15日交账单据;11、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12、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给沁阳分公司刘晓红函件;13、沁阳市分公司的保证金单据;14、天天物流沁阳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15、2012年9月16日工人张国胜的证明材料;16、2012年9月17日工人郭某某的证明材料;17、2012年9月16日工人姬小刚的证明材料;18、2014年10月20日天天物流经营情况合伙结算协议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郝玉琪和被告刘晓红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家庭合议,决定合伙经营物流生意,营业执照登记是个体经营,且业主为原告郝玉琪。2010年7月5日,以原告名义与路某某签订天天物流沁阳市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各投资10万元,从2010年7月6日起原、被告正式开始合伙经营天天物流。后由于经营不善,天天物流亏损停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经对合伙经营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亏损15246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经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营亏损1524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由于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自己在想办法尽快付清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玉琪款152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人民陪审员 杨清臣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