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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洋与原家伟、原立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邹晓洋,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做二手车生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家伟,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邹晓洋,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做二手车生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家伟,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原立强,又名原学文,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原家伟父亲。
原告邹晓洋与被告原家伟、原立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原家伟、原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8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还1000元。2014年元月5日,原告再次去要钱,被告原家伟父亲原立强给原告打个欠条,现被告确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推再推。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原家伟辩称,39000元不属实。39000元是我欠的钱,我好赌博,原告放高利贷的,原告借给我的钱,开始是借的40000元,我输了,没有钱还原告。后我欠原告,原告欠别人,我中间跟原告欠的人对账后,剩下欠原告39000元,我父亲给原告打了一张条,是欠39000元,说的是收完麦子全部还清,因为我父亲现在身体状况,我父亲没有付钱,我们能把钱拿出来就拿出来了,在今年6月15号左右,原告和我父亲在电话中吵起来了,我给原告打电话说现在没有钱给你,麦子还没有卖,他跟我父亲吵得厉害,我把麦子卖过后还了原告5000元,在里村高速路下给了原告4000元是整钱,1000元是零钱,他当时还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打电话,原告欠王某某的钱,说先还他的钱,我说我拖你这么长时间,有钱我就给你了,我说我也信任你,给你这5000元就不改条了,不说还的利息,我清还了原告5000元,那天有我们的通话记录,所以不是39000元,我还了5000元的本金。
被告原立强辩称,当时借钱时候我不知道,是去年腊月24、25原告去坐在家里不走,我认为过年原告去要账不好看,我给原告打第一张欠条上写小孩干不光彩事欠的条,原告不愿意,后来我又给原告打了一张,我说麦子下来6月20还,后来给小女儿交保险把卖麦子钱花了,后来原告去我家时候,我说现在没有钱,后来原告说我说话不算数,原告给我打电话骂我,这样我不愿意,我说钱问家伟要吧,打条的事是年下不好看我给原告打条,后来家伟凑了5000元钱给原告了,过没几天就见法院的传票了。我不能说一边还账一边养活一家人,在我能养活家的情况下我还原告,我媳妇是腿疼,我得的是糖尿病,我地的活都没有好好干,我现在也是不能干的活都干了,也是生活逼迫到这里的,孩子的账是抹不到我这里,他赌博欠账太多了,总共欠110多万元,总共输360多万元,他把我3、40万元的卡都偷走了,我现在得先考虑我的家,我以前也不是没钱的人。从去年10月份我从150斤瘦到110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元月5日被告原立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家伟在2014年元月5日前欠原告39000元,且2014年6月20日前原立强承诺还清该借款,事实和法律上,原立强给原家伟提供了担保,所以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应当对39000元履行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原家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我欠原告钱是事实,5000元我拿不出证据,我有证人,可以证明我还的是啥钱,是赌债和高利贷,我这钱即使还了,是高利贷,这钱我还,一次性我拿不出来,我认账,钱还完腰才能挺直,可以调取通话记录,我打电话说见面,他两个人,还给王某某打电话。被告原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原家伟向原告借钱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1000元。2014年元月5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原家伟父亲原立强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我儿子欠邹晓洋39000元正,到2014年6月20日止还清全额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原家伟借原告款,事实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原立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2014年6月20日止还清全额款,被告原立强应对偿还原告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家伟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原立强支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原立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原家伟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以及借款时赌博款、高利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晓洋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原立强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原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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