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赵玉武,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东风,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申二兵,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赵玉武与被告韩东风、申二兵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申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武诉称,原告赵玉武负责给沁阳市三江煤业发煤,二被告合伙经营豫HDXXXX号半挂车。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给三江煤业拉煤行至内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煤无法拉回。二被告于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车上装煤40.8吨,按每吨330元结算,共计13464元,最迟2012年3月份给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煤款13464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东风未答辩。 被告申二兵辩称,被告申二兵与韩东风系合伙关系。原告的起诉状所述是事实,因为车出事,所以没有钱给,就打了一张证明条。被告申二兵同意还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韩东风也给申二兵说过愿意各半承担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3464元的债务关系,如存在的话被告应如何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玉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464元煤款,证明条上还约定最迟2012年3月底付清该款,所以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韩东风、申二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申二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东风与被告申二兵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元月,被告韩东风与被告申二兵为原告赵玉武运输煤炭。因车辆出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协商形成证明条一份,证明载明:“今有予HDXXXX号半挂车给武汉东长集团往沁阳三江煤业拉煤40.8吨。车在元月一日在内蒙出事故,原煤无法按原计划拉回,现按煤价每吨330元结算共计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13464)最迟三月份给完。车主韩东风申二兵2012年1月15日”。被告韩东风、申二兵均在证明上了签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二兵、韩东风为原告赵玉武运输煤,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将煤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二被告原因致使未按约将煤运送至约定地点,且二被告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即“原煤无法按原计划拉回,现按煤价每吨330元结算共计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13464)最迟三月份给完”,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支付原告13464元煤款。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未按期限给付煤款,故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均在证明条上签字,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风、申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武134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东风与被告申二兵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为68元,由被告韩东风、申二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