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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秀与郜小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5号 原告赵子秀,男,汉族,1948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住沁阳市。 被告郜小波,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赵子秀诉被告郜小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5号
原告赵子秀,男,汉族,1948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住沁阳市。
被告郜小波,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赵子秀诉被告郜小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秀、被告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秀诉称,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日,被告郜小波以跑车拉煤、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借原告50000元,写有单据,并约定月息二分。第一年被告能按月给付利息,但到2012年3月至今两年多时间,于2012年4月12日付一月利息1000元,2012年8月付当月利息1000元,2013年1月8日付600元,2013年10月付600元,2014年8月9日付300元,共付利息4500元,还欠27500元利息。两年多来,被告多次说本息会还原告,但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郜小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别算至2014年8月9日);2.被告郜小波给付之后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郜小波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两张,一共50000元,利息也没有异议。被告郜小波应当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郜小波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郜小波对原告赵子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郜小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郜小波从原告赵子秀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子秀肆万元正月息捌佰元正每月30日付息。郜小波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日,被告郜小波从原告赵子秀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子秀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贰佰元正借款人:郜小波2011年5月1日”。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共付原告利息4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赵子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郜小波向原告赵子秀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子秀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郜小波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有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郜小波共欠原告利息292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利息,被告郜小波尚欠原告利息24766.6元,被告郜小波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秀借款50000元截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款24766.6元。
二、被告郜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秀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郜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人民陪审员  刘小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文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