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39号 原告芦小换,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白女,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朋,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有,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董跟利(又名董根利),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小换与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博爱县润霖汽车站二保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博爱县润霖汽车站二保站的起诉,并追加刘万有、董根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小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白女及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刘万有,被告董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小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小换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李建波(已亡)驾驶被告润霖二保站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沁河桥北边转盘向北200米处)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掉头时,与原告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带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芦小换和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小换、李齐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芦小换受伤后,遂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芦小换被诊断为:1、右侧骶骨翼、双趾骨及右坐骨骨折;2、胸6-10刺突、腰椎3-5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肝脏挫伤。共住院治疗46天,期间由丈夫李战成护理。截止2014年5月11日,原告为治病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39.31元、误工费3157.93元、护理费10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42645.37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作为李建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润霖二保站作为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因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润霖二保站连带赔偿原告芦小换医疗费37039.31元、误工费5990.78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046.84元。请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上述赔偿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的是李建波个人的侵权之债,我们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替李建波清偿债务。李白女(视力四级)和已故丈夫李建波(肢体三级)均系残疾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平常主要依靠种地维持生活。李朋朋虽已达到法定婚龄22岁,但因没有经济能力,一直说不成媳妇。李某某年仅14岁,正在上学,需要花费。李建波生前为建房曾向亲友借款,至今还有65000元的巨额债务没有偿还。家中的住房出现巨大裂缝,而且。屋顶经常漏雨,急需加盖二层,但至今没有钱修房。因此,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根本没有能力清偿李建波的个人债务。我们自愿放弃对李建波个人遗产的继承,没有能力,也不同意清偿李建波的个人债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发起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波生前筹钱,通过事故处理部门共计支付给了原告16900元,原告起诉没有提及,原告应将李建波生前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要求。综上所述,我们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万有辩称,我不是车主,也没有收任何费用。 被告董根利辩称,关于本次事故与董根利无关,该事件是由于我方车辆交李建波在维修过程中,李建波开车导致原告受伤,我方均不在场,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方对原告的侵权部分应不承担法律责任。我方根本不知道李建波私自将车开出造成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投保情况后,结合本次事故情况看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六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芦小换、李战成身份证及户口本5页,证明原告芦小换身份及主体资格,护理人李战成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及李战成为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地点是沁阳市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前,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建波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芦小换、李齐齐受伤,电动车损坏,李建波承担全部责任,芦小换、李齐齐不承担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豫XXXX号车于2013年3月5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豫XXXX车的行驶证1页,证明豫XXXX号车登记为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5、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1页,证明原告在怀府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57.50元;7、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①右侧骶骨翼、双耻骨及右坐骨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②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③右侧胸腔积液积气;④胸6—10棘突、腰3—5右侧横突骨折;⑤肝脏挫伤。原告在医院治疗用药手术情况,住院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床上进行功能锻炼,在91医院住院28天(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8、91医院医疗费单据1页,证明原告在91医院支付医疗费34781.81元;9、交通事故卷宗第26页对李建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修配站属于李建波所有;10、证明一份,赵秀英有三个子女,老大是原告,老二叫卢月换,老三叫卢新河,证明卢月换,卢新河的身份。11、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李建波、李白女残疾证各一份。3、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民政所、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4、李幸福、孟小粉、李俊霞、孟凡贤、王子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白女、李建波是残疾人,没有收入,靠种地为生,李朋朋未结婚,李某某是未成年人,家庭困难。李建波曾向亲人借款,有65000借款未偿还。5、被告李朋朋、李某某书面声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放弃遗产,不承担有关债务。6、收款收据9张,证明李建波生前凑钱积极赔偿,通过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给原告和李齐齐共计169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万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与被告董根利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与董根利是挂靠关系,没有收过任何费用,被告车辆一切经济损失与自己无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董根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建波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应有医院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今年1月17日,事故科通知李建波报到后,失踪了,第二天李白女向派出所报案,1月21日左右,事故科在李建波失踪期间,下发了事故认定书,直到3月30日在庙里发现李建波的尸体,啥时间死的我也不知道,因李建波失踪,作为事故当事人无法在3天内向焦作市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做出的由李建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4、5、6、7、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在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放弃继承遗产,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负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没有牵连,我与原、被告都不认识,有啥问题跟交警队说,事故车辆在我处登记,我督促车辆交保险,有保险公司理赔,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0、1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根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反映出我方当事人无责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6日我方车辆是由我的司机张加加驾驶到被告李建波开的维修站维修,因时间比较长,我们将车停靠在指定地方,钥匙在车上放,我们司机去买饭了,回来时事故就已经发生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事故发生是李建波驾车造成,我方无过错,我方未在场的理由是李建波让我方司机去买螺丝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证据11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认定李建波有无驾驶证,因李建波是残疾人,车辆是货车,李建波没有驾驶证;对证据3、5、6、7无异议,住院天数是28天,怀府医院应该是当时就走了,没有住;对证据4、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芦小换与其他姊妹的姓不一样;对证据11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165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无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应在被死亡人死亡后2个月内作出,2个月后作出放弃是放弃财产权,不能认定李朋朋、李某某放弃遗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根利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残疾证3级是不可能取得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2011年10月16日董根利的豫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刘万有所开办的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该负连带赔偿关系,协议约定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与法律相违背。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对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刘万有与董根利内部约定,不能抗拒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该合同行使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根利对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解释第3条规定,本案不是一方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董根利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是李建波写的,并不免除实际车主董根利的赔偿义务,李建波与张加加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对被告董根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李白女当庭称不知道,李白女应知情,但实际毫不知情,至于是否是李建波写的,由李白女决定,应由举证人完成举证责任,我方查阅案卷没有见到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对被告董根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属实,我看基本属实,张加加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董根利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下发时,李建波失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外,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白女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成年人是不能放弃继承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16500元,因该单据上的费用并不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承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董根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李白女均提出异议,因李建波已经死亡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董根利的司机张加加驾驶董根利所有的挂靠在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万有的博爱县润霖汽车站二保站名下的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到李建波(已亡)的修车行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李建波驾驶该维修车辆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调头时,与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芦小换和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小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芦小换受伤后,被送往怀府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257.5元。当天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原告被转往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骶骨翼、双耻骨及右坐骨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积气;4、胸6—10棘突、腰3—5右侧横突骨折;5、肝脏挫伤。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4781.8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芦小换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芦小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芦小换因车祸伤致右3—9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芦小换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波向事故科交纳16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李建波交纳的16500元在李齐齐案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豫H7666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波驾驶豫XXXX号车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调头时,与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芦小换和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芦小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建波应承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芦小换的全部损失。原告芦小换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7039.31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9月19日计算258天,即:8475.34元/全年÷365天/全年×258天=5990.78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的28天,按1人护理,即:8475.34元/全年÷365天/全年×28天=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8天,即:20元/天×28天=5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8天,即:10元/天×28天=28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即:8475.34元/全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抚养人赵秀英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因赵秀英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应计算10年,共有3个子女,应除以3,即5627.73元×10年×10%÷3=1875.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芦小换及李齐齐两人受伤,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芦小换的医疗费370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37879.31元中的5000元。超出部分的32879.31元由李建波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波已经死亡,继承人李白女、李朋朋、李某某中李朋朋、李某某放弃继承遗产,故应当由李白女在李建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芦小换误工费5990.78元、护理费650.1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467.53元。被告李白女应在李建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芦小换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白女应当赔偿原告芦小换各项损失共计33579.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根利所有的予XXXX号车由司机张加加开往李建波处维修,李建波在维修期间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根利存在过错,故董根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挂靠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张加加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博爱县润霖汽车站二保站的负责人刘万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小换各项损失共计32467.53元。 二、被告李白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建波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小换各项损失共计33579.31元。 三、驳回原告芦小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李白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李高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