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谢飞,又名谢朋飞、谢飞飞,男,1989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飞岩,男,198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春康,系被告冯飞岩亲戚。 原告谢飞诉被告冯飞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冯飞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借款六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借给被告148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148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飞岩辩称,这张条是在沁阳市水南关一家饭店中原告谢飞和十几个人围着我逼我打的条。我在一年前借过原告谢飞45000元左右进行赌博,借款后我已经清偿了本金。原告是按照10000元每天500元计算利息,利息算够10000元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这样累计最后形成了现在这张借条上的148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沙岗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又名谢飞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480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沈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借款数额。 被告冯飞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飞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148000元的证明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及其所找人的威胁下所写的;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所说均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飞岩从原告谢飞处借款148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谢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飞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圆整(148000)冯飞岩2012.9.6”。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飞岩向原告谢飞借款148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谢飞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冯飞岩为原告谢飞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谢飞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冯飞岩辩称原告起诉的148000元钱是高利息、利滚利计算得出的,该钱是在赌场上原告借给其用来赌博,借条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因被告冯飞岩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飞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飞借款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冯飞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