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王齐军(又名王刚),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文,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新玉,系被告王冬冬的公公。 被告谢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新玉,系被告谢毅的父亲。 被告刘晨靖,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亚亚,系被告杨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娟,系被告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齐军、冯文文与被告王冬冬、谢毅、刘晨靖、杨某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军、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王冬冬、谢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谢新玉,被告刘晨靖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齐军、冯文文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冬冬、谢毅夫妻在沁阳市开办“锦绣前程教辅中心”辅导班,二原告的儿子王某某(8岁)于2012年9月参加该辅导班。2012年12月24日下午沁阳市实验小学放学后,被告王冬冬将王某某接到辅导班学习。学习期间,王某某与同上辅导班的同学被告杨某(8岁)在玩耍时,被告杨某将笔帽扔到王某某的口中,笔帽卡到喉咙里,当时王某某说不出话,指着喉咙叫人,在场辅导老师被告刘晨靖说不要管他,直到王某某倒在地上,辅导老师及被告王冬冬、谢毅未采取施救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某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局调查,目前现有证据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赔偿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冬冬、谢毅、刘晨靖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使被告杨某将笔帽扔进王某某口中,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四被告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王某某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5669.4元。 被告王冬冬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被告没有采取施救,导致其子窒息死亡,不是事实。另一被告谢毅根本就不在场,被告王冬冬是事故发生后才到的现场,由于不能判断王某某突发何种疾病,采取了掐人中、拍背、拨打120、搬开桌椅、腾出场地,以利120到来后抢救,又让现场的学生家长跑下楼去带路,引导120快速到达现场,为抢救王某某的生命争分夺秒,并不是原告所诉,被告没有施救。王某某的死是笔帽卡在气管内窒息死亡,窒息死亡是在几分钟内发生的,并不是原告说的未施救导致的;二、原告指控被告未尽管理、保护职责,造成王某某死亡,也不是事实。王某某的死亡是自己不慎被笔帽卡在呼吸道窒息造成的,原告在领走政府18万元的协议书中签字同意此结论。既然王某某的死亡是自己不慎造成的,为何要求他人赔偿;三、被告有充足的事实证明对王某某尽到了保护、管理的职责,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证明:1、被告辅导班两个教室的墙上都悬挂有《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其中第四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珍爱生命,注意安全”和“不做危险游戏”的规定,时时刻刻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被告尽到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的职责;2、为了保障王某某能够安全通过车流如织的怀府路,被告亲自到实验小学门口接学生,尽到了注意、保护的义务;3、依据沁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报告书调查查明的事实,王冬冬去查看另一个班的学习情况时,做了周密的安排,让没写完作业的王某某到刘晨靖老师身边写作业,让老师近距离关注、看护王某某。这样的一个事实,是可以证明被告管理上周密严谨、天衣无缝,尽到了一个管理者的管理职责。被告做了周密的布置后才离开,事故发生在被告不在的时间段,被告至今都不明白,自己有何过错;四、从事故发生的起因看,两位同学作业完成后在教室后边玩耍,老师没有发现他们扔笔帽,也没有发现他们手中拿有笔帽。没有发现不是老师的错,因为笔帽握在手中或者含在嘴中都相当隐蔽,即使学生明显拿在手里,老师也不能收缴,因为笔帽是学生必要的学习用具,学生持有非常正常。即使老师发现他们突然改扔笔帽,也不能避免这一事故的发生。老师没有发现异常才开始给赵鹏程辅导作业,给赵鹏程辅导作业是老师在做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老师并无过错。即使按照原告没有证据的说法,“是杨某把笔帽扔进王某某口中”,或者是王某某将笔帽吞进嘴里,都是在瞬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何谓“意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为意外。这“三不”标准正是不可抗力的标准,根据《侵权法》第二十九条,意外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的死既不是被告的校舍、设备、设施造成的,也不是被告的老师损害的,保护管理上被告和被告的老师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赔偿。反过来,原告对被告的加害应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加害被告、砸毁校舍、带领亲友侵占被告住宅,砸毁被告家门窗玻璃,一次又一次往被告家门口挂花圈、贴白纸,在门口烧纸钱,夜间往院内扔砖头,用油漆涂画被告院墙、街门,用油漆在大路边写画侮辱诽谤被告的话“王冬冬杀人犯”,当街拦截辱骂殴打被告六十多岁的公爹,扬言杀死被告全家,加害手段令人发指,被告至今逃往他乡。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谢毅辩称,谢毅并非该案中适格的被告主体,理由是:一、经公安机关侦查证明,“锦绣前程教辅中心”登记人为王冬冬,不是谢毅;二、谢毅也不是实际负责人,期间谢毅在“沁阳市火星通讯门市部”上班,因其有教师资格证,与王冬冬又系夫妻关系,经常晚上前去辅导班帮忙;三、2012年12月24日事发时谢毅并不在场。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谢毅的起诉。 被告刘晨靖辩称,刘晨靖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刘晨靖只是受本案被告王冬冬、谢毅共同开办的“锦绣前程教辅中心”的雇佣,担任一名辅导老师。刘晨靖不是该教辅中心的负责人、合伙人,更不是投资人,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刘晨靖是一名辅导老师,按照当时的约定和辅导老师的职责来约束自己,按照雇主的安排踏踏实实工作,所做的一切均属于职务行为。无论在辅导工作中是否胜任和称职,作为雇员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做为一名辅导老师,不是医生,没有受过专业的医护抢救知识的培训,加上刘晨靖年龄尚轻,面对突发的事情,也只能做一些比较简单的救护工作和打电话报警,否则会适得其反;四、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晨靖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杨某辩称,一、根据席浩林的笔录:王某某有一只水笔,并用过水笔,有笔盖、里面有笔芯,还有笔帽是黑的,他那只水笔的笔帽经常放在自己身上,当棋子用和别人下棋,而杨某从未用过水笔,不可能将笔帽扔进王某某嘴里;二、杨某没有对王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正如唐子轩第二次陈述的那样“王某某和杨某、赵昭鑫在扔纸玩”(注:唐子轩第一次笔录因系主观猜测,已被第二次笔录否定),儿童相互之间玩耍与实施侵权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原告将此二者混为一谈且编造谎言,要求杨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扔纸团是危险性最小的游戏,扔出的纸团既不会砸伤人,更不会致人死亡,如果说扔纸团存在危险性的话,那么扔纸团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受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参与扔纸,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潜在危险;四、根据法医鉴定书,王某某是被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而杨某、赵昭鑫、王某某之间玩的是扔纸团游戏,纸团显然不可能与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即原告称的笔帽相提并论。原告编造的被告杨某把笔帽扔到王某某口中的谎言,已被公安大量的笔录取证否定,所以,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五、事发时,王某某就读小学三年级,杨某就读小学一年级,二人相差两岁,均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各自监护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只能由辅导班承担临时监护职责,而沁阳市教育局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辅导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现在原告再另行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及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王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已赔偿多少钱,是否应当再赔偿,应如何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齐军、冯文文、王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出生,案发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沁社字2012第009号证书,证明锦绣前程培训中心经沁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站批准于2012年7月13日领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8月10日,证书到期后未经批准继续办辅导班,属于违法办学;3、公安机关对胡文彬的询问笔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谢毅租赁胡文彬所有的位于沁阳市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HJ1232号、HJ1233号房子用于开办补习班;4、公安机关对王冬冬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①王冬冬与谢毅系夫妻,二人均有教师资格证,于2012年7月开办锦绣前程培训中心,在2012年8月办学许可证到期后继续违法办班招收学生;②辅导班分低年级、高年级两个班,低年级班由王冬冬、刘晨靖任老师,高年级由谢毅、买薇任老师;③2012年12月24日下午16点许,王冬冬到市实验小学接放学的王某某等学生到辅导班,17点10分左右开始辅导学生写作业;④18点30分写完作业的学生离去,班里剩下王某某等七、八个学生,王冬冬把自己负责的王某某、张恩泽、赵鹏程交待给刘晨靖老师代管,自己去高年级班看看;⑤王冬冬回到小班,在给张恩泽检查作业时,发现王某某在第一排、第二排中间的过道上站着,面朝西张着嘴,喘不过气,就与刘晨靖上前,拍王某某的后背,掐人中,打120;5、公安机关对刘晨靖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①2012年9月刘晨靖到锦绣前程培训中心担任辅导老师,辅导时间从下午17点左右到晚上19点或者19点半;②2012年12月24日下午18点半左右,刘晨靖正在辅导赵鹏程,王冬冬说要让高年级班的学生到小班来,让刘晨靖看着王某某、张恩泽写完作业,刘晨靖给王某某批完作业,王某某读完课文后,刘晨靖交待王某某去收拾学习用具,王某某顺着东边过道往北走了,接着刘晨靖给赵鹏程辅导作业,3到5分钟后,刘晨靖突然听到教室内声音很吵、很大,一抬头发现王某某出现症状;③刘晨靖知道写完作业没走的学生都在教室内说话或是玩耍;④刘晨靖看到王某某脸朝南,脸色发紫,眼睛瞪得很大,嘴巴张得很大,喘不上气,表情很痛苦,一边问怎么回事,一边扶王某某顺着过道往南走,扭头往北看见杨某在过道上站着,脸上表情像是被什么东西吓到;6、公安机关对买薇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①2012年9月1日买薇到锦绣前程培训中心当辅导老师;②2012年12月24日下午18点50分左右,买薇正在小教室辅导学生,王冬冬让把剩下的学生带到低年级班,刚进大教室就看见王某某在讲台前面双眼瞪得很大,脸色发紫,张着嘴,慢慢侧身倒在地上,王冬冬赶紧上前叫王某某的名字,买薇打120,10分钟左右120到场,检查后说人已经没有脉搏,后来王某某的父亲也过来了,抱着王某某到急救车上,送去医院;7、公安机关对谢毅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①谢毅在沁阳市百货大楼营业厅工作;②谢毅的妻子王冬冬在沁阳市中天营业厅二楼开一学生补习班;③补习班的教师是王冬冬、买薇、刘晨靖及谢毅;④谢毅正在沁阳市百货大楼上班,18点53分接谢东丽的电话,知道补习班有学生病了躺到地上,谢毅到场后见王某某倒在教室里,学生的父母也在旁边,一边叫一边哭,王某某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躺着;8、公安机关对谢东丽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18点左右,谢毅把小侄女送到培训中心,低年级班的学生正在写作业,王冬冬把大班的学生叫到小班时,刘晨靖和王冬冬发现王某某喘不上气晕倒,王冬冬打电话把谢毅叫去,让谢毅把小侄女带回家了;9、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杨某从地上捡纸,用手揉成纸团,与王某某互扔,王某某站在第二排右面过道,杨某站在第二排左面的过道上,杨某扔王某某一下,王某某用手接纸团,又把纸团打的老高高,纸团就掉到王某某嘴里,头仰着,张着嘴,然后王某某就说不出话,就从站的地方走到教室后面靠左边的过道上,被老师看见了;10、公安机关对赵昭鑫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杨某与王某某顺着教室过道跑,王某某倒地位置位于第一排与第二排桌中间;11、公安机关对张恩泽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王某某与杨某在张恩泽后面玩,他俩互相追打,围着教室转圈跑,后来咋玩没看见,然后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12、公安机关对尚全花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尚全花到补习班后,王老师说作业做完就可以走了,我收东西时找不到张恩泽的作业,就帮他找,后来尚全花听到老师说“咋了”,就看到有个小男孩倒在地上了;13、2012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唐子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杨某把书撕了与王某某互相扔书纸,后来王某某正笑时,唐子轩看见杨某不知把啥东西扔到王某某嘴里了,随后王某某就将头低下去,张着嘴、弯着腰想要将嘴里的东西吐出来,随后王某某就向刘老师走去;②王冬冬在门口改作业;14、公安机关对赵鹏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王某某在倒地前与杨某在教室后面玩,刘老师在教赵鹏程写作业,王老师在教室里辅导学生;15、公安机关对张涛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刘老师先发现王某某出事,就用手拍王某某的背部,当时王老师、刘老师还有一个老师都在教室;16、公安机关对张翠萍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19点左右张涛的母亲张翠萍去补习班接张涛时,见张涛在教室后面一个人玩叠纸的“面包”,没注意到王某某,王某某晕倒时,老师同学都围着王某某;17、公安机关对王桂清、贾小艳的询问笔录各二份、李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出诊经过;18、公安机关对张保柱的询问笔录二份、郭卫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19点12分左右,王某某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室,经检查,王某某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做吸氧心肺复苏到19点42分宣告死亡;1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后的现场情况;20、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异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1、王冬冬、刘晨靖、谢毅、买薇的教师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四人均有教师资格;22、案发后的一个多月王齐军在沁阳市刑警大队办公室对刑警大队大队长李建设的录音一份,证明杨某扔罢之后王某某出现症状,这种症状是杨某造成的,因杨某年龄小不予追究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23、2013年12月王齐军在济源市面包车上对唐子轩的父亲唐国有的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唐子轩的询问笔录是在几个月后唐子轩记不清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翻来覆去把唐子轩问糊涂了做的笔录,该笔录不是唐子轩的真实意思;24、2013年12月王齐军在唐子轩的家里对唐子轩的录音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唐子轩与杨某互相扔,老师给唐子轩布置了写作业的任务后,唐子轩在写作业过程中看见杨某扔进王某某嘴里面的事实。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冬冬、谢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冬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冬冬对学校、学生尽到了管理责任;2、公安机关对刘晨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晨靖对学生的管理上处处尽到了个人责任及王某某出事时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证明王冬冬离开班级时,把王某某安排到刘晨靖跟前,让刘老师近距离对王某某进行关照看护,王冬冬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晨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教师资格证一份,说明刘晨靖具有教师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席浩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有一只水笔,并用过水笔,有笔盖、里面有笔芯,笔帽是黑的,他那只水笔的笔帽经常放在自己身上,当棋子用和别人下棋,而杨某从未用过水笔,进而不可能将笔帽扔进王某某嘴里;2、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和王某某在扔纸团,纸团不是杨某扔进王某某嘴里的,而是王某某用手接住后自己往高处打,自行落下掉进嘴里;3、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唐子轩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在唐子轩家里询问的,气氛相对缓和,无思想负担,具有客观公平性,应当采信,公安机关之所以进行二次询问,是因为唐子轩第一次笔录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当时唐子轩在专心写作业,而不是专心扔纸团,一心不能二用,唐子轩只是在写作业的空隙偶尔抬头看到扔纸团的片段过程,不是全部过程,正如第二次笔录说,我没看到是我想到的;4、信访联席办公室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就本次事故从信访联席办获得赔偿,并由信访联席办取得相关追偿权,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冬冬、谢毅对原告王齐军、冯文文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的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是证人的语音,证据23、24的录音是原告王齐军自问自录,有一定的片面性、诱导性,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晨靖对原告王齐军、冯文文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23、2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刘晨靖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王齐军、冯文文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3是公安机关对唐子轩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应当以唐子轩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22认为原告的取证手段不合法,无法排除存在剪辑的可能性,被录音人的陈述与尸检报告相互矛盾,扔罢之后出现症状,是谁扔罢之后,扔罢什么之后没说清楚,这是公安人员在尚未查清事实时在非正式场合下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证据23是在济源市面包车上取得的,原告应该解释为何把被录音人拉到面包车上,不排除被录音人人身受到一定限制,在被录音人的面前为何始终有人在翻卷宗让被录音人辨认;证据24中长达20分钟左右的时间里,一直未见灯光,就是偶尔亮了一下手电筒,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父母是否在场,该录音存在诱导情形,被录音人多次说到“别问了、我忘了、不知道、我没看见我在写作业”,此情节正好与唐子轩的第二次笔录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对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冬冬、刘晨靖尽到了管理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晨靖对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举证证明王冬冬、刘晨靖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如果二人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齐军、冯文文、被告王冬冬、谢毅、杨某均对被告刘晨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孤证;证据2是本案被告杨某的笔录,属于孤证,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唐子轩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不是协议书的签订方,该协议书对四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把二原告的追偿权转移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二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访联席办公室给二原告的补偿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四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冬冬、谢毅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信访联席办公室已经对二原告的三项损失做了全面补偿,二原告已经丧失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晨靖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信访联席办公室已经对二原告的三项损失做了全面补偿,二原告已经丧失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21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冬冬、谢毅、刘晨靖对二原告的证据22、23、24的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被告杨某认为证据22的取证手段不合法,证据23不排除被录音人人身受到一定限制,证据24存在诱导情形,本院认为因证据22、23、24均是在未取得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录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22中被录音人的观点是个人意见,不是本案事实,故对证据22、23、24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刘晨靖、杨某对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王冬冬和刘晨靖的笔录不能证明是否对学生尽到管理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刘晨靖、杨某对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被告杨某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王冬冬和刘晨靖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冬冬、谢毅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王冬冬、谢毅、杨某对被告刘晨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告王冬冬、谢毅、刘晨靖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刘晨靖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属于本人自述且是孤证,被告王冬冬、谢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被告杨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刘晨靖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冬冬、谢毅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证据中的被询问人唐子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情的记忆应当以距离事情发生最近的时间为准,且唐子轩的第一次笔录与被告杨某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唐子轩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王冬冬、谢毅、刘晨靖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告刘晨靖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将二原告向侵权人主张的人身赔偿权利转移是协议双方的约定,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冬冬、谢毅经沁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站批准开办锦绣前程培训中心,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晨靖是该教辅中心的老师,王某某(8岁)、杨某(6岁)均是该教辅中心的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王冬冬步行到实验小学门口等学生放学,然后将低年级学生接到辅导班开始辅导作业。18时30分许,王冬冬去查看另一个班的学习情况时,让没写完作业的王某某到刘晨靖老师身边写作业。刘晨靖辅导王某某写完作业后,让王某某去收拾东西,并开始给赵鹏程辅导作业。王某某在教室后边和已完成作业等家长来接的杨某围着课桌追着玩,两人从地上捡纸揉成团后相互来回扔,扔的过程中,王某某突然弯下腰、张着嘴、瞪着眼,喘不上气。刘晨靖发现后上前扶着王某某,王冬冬也从另一个班返回,赶快到王某某身边,先给他拍背,见其没有反应,就让买薇打120,王冬冬遂打电话通知王某某父母,此时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沁阳市中医院接到120通知后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后在王某某的父亲王齐军的要求下,120急救车将王某某拉到沁阳市人民医院,经该院医生诊断确认王某某已经死亡。王某某死亡时未满8岁。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至17时30分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3年元月17日作出(沁)公(刑)鉴(法医)字(2012)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王某某的喉腔内嵌顿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系异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4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对王某某死亡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王某某死亡后,二原告多次到沁阳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机关单位反映问题。2013年4月26日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甲方)与原告王齐军、冯文文(乙方)就王某某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乙方:王齐军(王某某父亲)冯文文(王某某母亲)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王某某在沁阳市锦绣前程辅导班学习期间,在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异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于锦绣前程辅导班开办人一时无法找到,导致乙方无法及时获得相应赔偿,经过乙方多次恳求,甲方同意提前给予乙方一次性救助。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根据协议分期救助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乙方承诺:立即办理王某某火化丧葬事宜,删除在互联网上所发不实言论帖子,销毁偷拍偷录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一切影音资料,不再到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反映问题或上访,不再通过围堵、吵闹等方式影响沁阳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一切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并尽最大努力帮助政府部门向上级政府、报社媒体等单位澄清事实、消除误会,尽力消除一切影响政府声誉的言语行动;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时,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王某某火化丧葬事宜;待乙方向甲方递交王某某火化证明材料之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将上述承诺兑现后,甲方立即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二、甲方应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使用合法合规渠道帮助乙方追讨锦绣前程辅导班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乙方应最大限度予以配合,并将对锦绣前程辅导班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及其所得转移给甲方,此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自行联系侦探、律师用以此案侦破审理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王某某火化证明材料,如乙方提供虚假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或盖章之后立即生效,甲方同时就上述补充款取得对锦绣前程辅导班开办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五、本协议为终结性处理,自此之后,乙方与沁阳市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政府机关单位、锦绣前程辅导班开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再无任何争议。如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条款,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甲方盖章:沁阳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乙方签字:王齐军冯文文2013年4月26日。”180000元救助款二原告已全部收到。四被告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就该笔救助款承担分文。另查明,二原告及王某某均为城镇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与被告杨某围着课桌追着玩,两人从地上捡纸揉成团后相互扔的过程中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究竟是王某某还是被告杨某将该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扔进王某某口中,进而无法确定二人责任的大小,故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应当平均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杨亚亚、高娟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冬、谢毅在锦绣前程培训中心的许可证到期后,在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前提下,继续招收学生,二人的行为属于违规办学。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均是锦绣前程培训中心的学生,二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培训中心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履行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培训中心追跑打闹扔纸团的过程中,辅导老师刘晨靖未加以制止,以致王某某被异物阻塞窒息死亡,故该培训中心的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王冬冬、谢毅作为该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死亡责任划分为:被告王冬冬、谢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身承担25%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王某某已经死亡,二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二原告要求按照3363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3634元/年÷2=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某某是二原告唯一的孩子,且死亡时才10岁,王某某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要求1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刘晨靖做为辅导老师,系为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在履行辅导学生职责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晨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二原告已就王某某死亡一事与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面补偿,已经丧失对四被告的追偿权的辩解,本院认为二原告从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获得的是协议双方约定的180000元,四被告亦未将180000元支付给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且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冬、谢毅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5669.4元的50%,即212834.7元。 二、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5669.4元的25%,即106417.35元。 三、被告王冬冬、谢毅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1元,原告王齐军、冯文文负担3063元,被告王冬冬、谢毅负担4312元,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立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