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田沛,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跃跃,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田沛与被告唐跃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跃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沛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唐跃跃因做生意向原告田沛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10月13日之前还。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唐跃跃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跃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唐跃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原告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唐跃跃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田沛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唐跃跃借田沛玖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之前还。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借款人:唐跃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5000元现金,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跃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沛借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7.5元,由被告唐跃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