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翟敬宣,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谢理艳,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翟敬宣诉被告谢理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敬宣、被告谢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敬宣诉称,原告做玻璃生意,2013年被告承包了敬老院的工程需要玻璃,被告让原告为其送玻璃,但因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15日原告让被告支付玻璃款,被告称没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玻璃款93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理艳辩称,大约2013年6、7月份,原告开始给我供应中空玻璃,因为我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均未结算,也没有支付我款,所以我欠原告的玻璃款。但双方没有核底,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暂时保留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翟敬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5日被告谢理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93066元。 被告谢理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理艳对原告翟敬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翟敬宣开始给被告谢理艳供应玻璃。2014年6月15日,被告谢理艳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暂欠翟敬宣玻璃款玖万叁仟零陆拾陆元,因底未合,暂打此条.谢理艳2014.6.15日”。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要求被告和原告核对账目,以明确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称因其给别人干的工程还没有交工,不愿意和原告核底。被告同意欠原告的玻璃款以其给原告出具的暂欠条上的93066元为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玻璃,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66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暂欠原告翟敬宣玻璃款93066元,而被告又不愿意和原告核对账目,并明确表示认可其欠原告玻璃款的具体数额以其给原告出具的暂欠条上的93066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理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敬宣玻璃款93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5元,由被告谢理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霞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