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1号 原告聂万义,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双贵,男,住沁阳市。 被告吕红霞,女,住沁阳市。 原告聂万义诉被告聂双贵、吕红霞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万义及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聂双贵、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万义及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聂双贵、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万义诉称,1996年2月1日,原告因年迈,不能料理家务,在亲家主持下,将产业分给两个儿子,长子聂某某分得生活用品一套、西院混砖房三间、西院所存砖、西院西半院包括树木,老院树木一人一半。次子聂双贵分得:生活用具一套、老院东上房瓦房三间、老院东厢房混砖房一间、西院街房瓦房三间、西院东半院包括树木、老院树木一人一半。 为了我以后养老住房,另外约定次子聂双贵日后盖房时,原告再出资5000元,出砖3万块,石头30丈,房屋盖好后,原告居住终身,聂双贵新盖楼房三间二层时,我按约定付钱5000元,石头30丈,砖3万块,2013年因二被告离婚,将新盖楼房三间二层(含厨房)全部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8月9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全部归女方所有”为无效协议。 被告聂双贵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协议不是真正的离婚,办手续时双方父母都不清楚,当时吕红霞和老人相处不来。现在这个宅院是在新的宅基地上新盖的,我父亲出有5000元,砖3万块,石头30丈,我父亲从头干到尾,现在我父亲在此居住。 被告吕红霞辩称,我不同意。当初离婚时给聂双贵商量过的事,当时原告说在两个儿子那一替一年住,原告一直在我们这边住,房子是2001年盖成的。盖成房我让原告去住,原告住了一天,老大盖成房后在老大住了一年,就来我们家居住。后来就一替一年居住了,到2014年4月份在我家居住到期了,原告没有走,我也没有撵他。我离婚后又嫁了一家,现在在这个新的家居住。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全部归女方所有”为无效条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聂万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分家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给两个孩子分家时约定除了分东西外,另外约定第一被告在新建房屋时原告出5000元、出砖3万块、石头30丈,被告在盖房时原告履行了义务,是原告与其妻子和二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3、二被告2013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4、证人聂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一被告与聂某某是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家时两个孩子与原告在一起对家产进行分割,这个协议书内容是真实的,协议约定房屋盖成后允许老人居住终身,且老人出资5000元、3万块砖、30丈石头,老人为建这个房屋出资、出力,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第三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聂双贵、吕红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聂双贵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红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我没有见过这个分单,认为是伪造的,当时就是说让原告居住,砖和石头没有约定那么精确,分单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给我这样说过。关于原告居住权这事说过。砖就是3万块,石头大约就是30丈,钱是5000元。3、证据3原件在我这里。4、原告的证据4认为自己现在是个外人,没有什么说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分家协议,被告聂双贵无异议,被告吕红霞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当时分家时,就是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2分家协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万义与被告聂双贵系父子关系,被告聂双贵与吕红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9日在沁阳市柏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3日生长女聂培杰,2000年6月25日生次女聂姝杰。1996年2月1日,原告聂万义因年迈,不能料理家务,在亲戚王国金、王国银主持下,写下分单,分单约定:将产业分给两个儿子,长子聂某某分得生活用品一套、西院混砖房三间、西院所存砖、西院西半院包括树木,老院树木一人一半。次子聂双贵分得:生活用具一套、老院东上房瓦房三间、老院东厢房混砖房一间、西院东半院包括树木、老院树木一人一半。分单还约定,次子聂双贵日后盖房时,原告出资5000元,出砖30000块,石头30丈,房屋盖好后,原告居住终身。 2001年被告聂双贵新盖楼房三间二层,原告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出资5000元,石头30丈,砖30000块,并参加了房屋的建设,该宅院编号为044号,无土地证、房产证。房屋盖成后,原告及其妻子王秀兰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一年为期,轮流在聂双成、聂双贵家居住。2013年8月9日被告聂双贵、吕红霞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及室内所有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等)全部归女方所有……”。被告聂双贵与被告吕红霞离婚后,被告吕红霞再婚,目前未在本案争执的宅院内居住。原告聂万义与被告聂双贵目前均在此宅院内居住,原告聂万义、被告聂双贵目前名下无房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聂万义对沁阳市柏香镇韩村044号宅院房屋享有何权利。1、1996年原告聂万义立下分家协议,将自己的产业分给儿子聂双成、聂双贵,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协议。被告聂双贵2001年盖房时,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00元、石头30丈、砖30000块,并参加了韩村044宅院房屋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柏香镇韩村044宅院房屋因原告聂万义、被告聂双贵、吕红霞的建造行为而设立物权。原告聂万义对该物权的设立,进行了出资,参加了劳动建设,原告聂万义与被告聂双贵系父子关系,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原告夫妻享有份额,因此该宅院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2、目前农村的风俗习惯,该分家协议应视为原告在分家时对自己今后养老房的一种安排。本案中原告聂万义及其妻子在分家时对自己的财产做了处分以后,名下没有独立的房产,全部处分给儿子。因此分家协议的财产处分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被告聂双贵新房盖成后,应为原告聂万义及其妻子王秀兰安排养老房,被告聂双贵、吕红霞离婚时,双方约定柏香镇韩村044宅院归被告吕红霞所有,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共同共有权,妨碍原告及其妻子的权利,与农村的善良风俗不符。 二、两被告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归女方所有”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聂双贵、吕红霞在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归女方所有”属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红霞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聂双贵与被告吕红霞2013年8月9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新盖楼房三间两层(含厨房)归女方所有”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