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王海军,男,1973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相,又名张向,男,1955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小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张小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跑玻璃钢业务缺少资金,通过王某某、任某乙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凭证一张。随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一万元整;2、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相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未曾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2011年5月其曾向任某甲借款一万元,用完款后在紫陵任某甲家承包的果园将一万元还给了当时任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当时没有抽借条,2011年底其又让任某甲给其出具了收条并声明其出具的借条作废。现王海军向其主张债权,一是其与原告王海军并不认识;其与原告王海军从未见过面,其为沁阳人,原告是新乡的,原告仅凭自称的中间人王某某、任某乙介绍就会将一万元借出去是否符合办事的正常逻辑,另外王海军自称的介绍人王某某系任某甲的前妻,被告系任某甲的亲戚,当时任某甲与王某某正闹离婚,王某某怎会给准备离婚的丈夫家的亲戚去找一个外地人借钱,即便王某某介绍借款属实,王某某放着自己丈夫任某甲的钱不用,反而会去向外面连自己都不认识的王海军借款;况且王某某自己家有果园收入还掌握着任某甲多年的打工收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在离婚时将被告给任某甲打的借条拿走,后又找个海军代替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存在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否清偿本金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3、证人王某某、任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两个证人作为借款的中间人,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及数额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小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某甲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声明一份,证明其曾向任某甲借款10000元,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且任某甲出具了声明称其所写的10000元借条已经作废;2、证人任某甲、任田利、任花园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借的是任某甲的10000元,钱已经在2011年7月份还过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相对原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不认识,也未见过面,该张取到条虽然是被告所出具,但被告是给任某甲出具的10000元条,被告认可于2011年5月25日向任某甲借款10000元,但从未向本案原告取过款;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二个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可以证明证言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海军对被告张小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任某甲所出具;对证据2中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证人任田利、任花园的证言均是听说钱已经还过了,但事实上钱没有还给原告,如果还过钱的话,王某某便不会三番五次去催款,另外三个证人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3,被告认可证据2的证明条据系其出具,但认为是为任某甲而不是为本案原告王海军所出具,且结合证据3中王某某、任某乙二人的证言,二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二人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在向原告王海军取款及向被告张小相送款等细节上均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作为出具证明的任某甲及其他二个出庭证人,因均与被告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海军系新乡市获嘉县人,被告张小相系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人,因受地域所限二人互不认识。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小相曾因借款出具了条据一份,载明:“今取到海军现金壹万元正张向2011.5.25号”。现原告王海军持被告张小相出具的该条据,以经中间人王某某、任某乙介绍将10000元出借于被告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此诉。 另查明,本案证人王某某、任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王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甲离婚,经主持调解,二人自愿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制作了(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小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被告所认可的其亲笔书写的借款条据只能说明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的这一事实,至于该证明是向谁出具,因该条据上仅写明了“海军”而未写明出借人的全名,故该笔借款实际由谁出借并不明确。根据原告的起诉,其称该借款系通过王某某、任某乙出借,但上述二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具体表现为:1、在对给张小相送钱前去任某乙家取款时王某某是否见到了出借人王海军的陈述上,王某某称晚会去任某乙家取钱时见到了王海军,任某乙给她进行了介绍;而任某乙称王某某和王海军不认识,没有见过面,王海军在2011年5月初把10000元送到其家中后就走了。2、在给张小相送钱的过程中任某乙是否在场的陈述上,王某某称任某乙没有进家,在街门楼处等;而任某乙称其和王某某都在屋里;3、在给张小相钱过程中是否提及出借人为王海军问题上,王某某称其告诉张小相钱是其从任某乙那里拿的,任某乙是从他兄弟那里拿的,给钱时没有提到王海军;而任某乙称其在张小相家屋里告诉张小相钱是王海军的,张小相主动打的条。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与被告直接面对面出借,而作为直接与被告发生出借事实的二个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该笔1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现本案中原告仅凭持有借款条据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