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9号 原告王占和,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吉有,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郜莎莎,系郜吉有女儿。 原告王占和与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郜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郜吉有的委托代理人郜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和诉称,自2003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废纸,均没有结账。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郜吉有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是我在承包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时欠的,愿意偿还,由于外欠账没有要回来,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等外债要回来后支付。原告这笔账与现在正在经营的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应在何时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6日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给王占和出具欠条一张共计23000元,拟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郜吉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现在其没有能力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郜吉有在承包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期间,2013年原告王占和多次卖给被告郜吉有废纸,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欠废纸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欠到王占和废纸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沁阳盛兴”,加盖了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现被告郜吉有与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该公司现由他人经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等外债要回来后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和货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郜吉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