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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燕、付博士、赵伟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戴启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燕,女,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戴启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燕,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付博士,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赵伟,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博士妻子。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诉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拜东、被告胡小燕、付博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胡小燕、其丈夫陈某某(已故)签订一份《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胡小燕和其丈夫陈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4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被告付博士、赵伟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将借款5万元打入陈某某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未能给原告结清利息偿还本金。综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611.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胡小燕辩称,1、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和陈某某还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当时贷款的时候,陈某某用这笔钱赌博了,用于还赌债了。2、现在陈某某已经去世,这笔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3、我现在很困难,我不会再还这5万元钱。我和陈某某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4、原告放款放给陈某某了。
被告付博士辩称,1、我和妻子赵伟担保的时候,陈某某说这笔钱是用于做山药生意。2、后来没有多长时间,我听说陈某某赌博,所以我就去公安上报案说陈某某诈骗我夫妻给其担保。这钱我肯定不能还,因为我当时已经向公安上报案。
被告赵伟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原告要求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成立;3、贷款是否用于还赌债、是否离婚,能否阻却被告不承担偿还、担保责任的理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格的主体资格,不但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2、陈某某、胡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付博士、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和胡小燕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保人付博士、赵伟系夫妻关系,在提供担保时同样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小燕的前夫陈某某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是购山药,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担保人为付博士及其妻子赵伟;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胡小燕的丈夫陈某某,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胡小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人是陈某某,胡小燕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博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胡小燕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2、放款存折一份,3、申请法院调取的沁阳市刑侦大队卷宗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放款的时候没有放给我,当时银行规定放款必须有配偶的签字才能放款,是我签字之后银行才放款,后来我才知道陈某某用这钱是还赌债了;(2)我和陈某某已经离婚了;(3)江南村镇银行应该追究陈某某的责任,不应该追究我的责任。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对被告胡小燕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小燕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沁阳市刑侦大队卷宗材料的意见为:该材料是在陈某某自杀后宾馆的业主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该案件不予立案;该报案材料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矛盾、不冲突,该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付博士对被告胡小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沁阳市公安局调取了付博士报案的材料: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机动中队受案登记表、焦作市沁阳市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的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沁阳市刑警大队对付博士的报案、立案违背法律的规定,报案立案的材料是诈骗,被告付博士是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如果按付博士所说贷款的时候不知道是用于还赌债,至多是欺骗,并不是诈骗行为,因为诈骗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付博士要承担支付款项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立诈骗案我们有异议。2、该案是2013年12月13日立的案,当时陈某某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死亡,该案应该撤销,长达10个月未撤销该案,是严重渎职行为。3、陈某某是否欺骗付博士应该由付博士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调取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担保的时候是被欺骗。因此被告付博士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法院调取的材料不能否认付博士担保行为的有效性,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实质的联系。
被告胡小燕、付博士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的卷宗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小燕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沁阳市公安局调取的付博士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小燕与陈某某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付博士与被告赵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陈某某及作为保证人的付博士、赵伟签订编号为(2013)第132013082301的《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借款用途:购山药等。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四、贷款利率为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9.4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五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义务的,或出现足以影响其偿贷能力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停在支付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第六条特别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然人)的配偶胡小燕(身份证号码41088219781022402x)自愿以其与借款人共有和自有所有资产及权利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负有履约责任,并在借款人签章栏内签章,视为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义务对其配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胡小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付博士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赵伟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加盖指印。2013年8月23日,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依约将伍万元发放到陈某某在该行的账户上。被告胡小燕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25日支付女方壹仟伍佰(1500)元(止儿子满18周岁),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三、男女双方有商品房一套(沁阳市清华园北苑6号楼3单元1楼西户)归女方所有。四、男女双无共同债权,男女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五、其它互不争执”。陈某某于2014年1月份身亡。截止2014年6月20日合同期满止,被告欠原告利息2611.79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南村镇银行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营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陈某某及陈某某时任妻子胡小燕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给陈某某50000元,并由被告付博士、赵伟夫妻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与陈某某及被告胡小燕、被告付博士、被告赵伟之间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了陈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及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小燕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小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付博士、赵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燕关于“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和陈某某还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我和陈某某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的辩解,因离婚协议系被告胡小燕与陈某某就双方离婚事宜作出的安排,在其二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胡小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小燕关于“陈某某用这笔钱赌博了,用于还赌债了,这笔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辩解,经查,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然人)的配偶胡小燕(身份证号码41088219781022402x)自愿以其与借款人共有和自有所有资产及权利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负有履约责任,并在借款人签章栏内签章,视为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义务对其配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小燕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加盖指印,可知被告胡小燕对该笔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其以该笔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而不予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付博士以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为由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2611.7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4.17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付博士、赵伟对第一项判决向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胡小燕、付博士、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小玲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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