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护城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文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与被告范文宇、吴利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日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利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运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仝国庆,被告范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物流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9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还原告10000元,下余2109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车辆肇事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据由被告吴利平出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6109元。 被告范文宇辩称,12000多元是车辆的费用加到一起的费用,已经归还10000元。14000元是去海南回来之后,在拉货的地点徐闻信息部签过合同之后,我去产地拉香蕉,是海南的信息部把我骗去的,当时海南是强台风,在装货的时候,装了12吨货,纸箱全部湿透了,在停车场停了一天一夜,风停止后,我把货拉到天门,下高速之后因车有问题,在天门修车,打电话也没有人接,等3天之后,我们把货从天门拉到郑州,让货主到郑州处理事情,在高速公路上让许昌莆田的公安分局处理事情,让对方赔我们损失,对方没有赔我们损失,海南徐闻信息部扣了运通公司一辆车,运通公司的经理打电话给我,问我为什么不送货,我说不赔损失就不给他们货,这是经公安局处理过的。仝广庆说我的货钱少,扣的车辆钱多,这样4天之后我才把货送去,到天门之后,对方就把我的车扣了,并让我赔损失费60000元,报警之后,公安局没办法处理,最后说到30000元赔偿费,在天门我给仝广庆一个账户,他给我14000元,我给吴利平打的电话,让她去公司取了14000元,之后给我打了14000元,我和吴利平是1998年左右离婚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610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0月6日被告的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9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范文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文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运通公司出具的所有条都是借条,这钱是用在车上了,吴利平只是去运通公司取钱了,与吴利平没有关系,我与吴利平也不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文宇系原告运通物流的客户,双方系挂靠关系。2010年12月被告范文宇向运通物流借款12109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运通公司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零玖元12109.00,借款人范文宇”。2011年9月7日被告范文宇归还运通物流10000元,剩余2109元未归还。2011年10月6日,被告范文宇因拉货出现问题,向运通物流借款14000元,由吴利平经手为运通物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运通公司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整14000,借款人范文宇吴利平”。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16109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范文宇称,其与被告吴利平已离婚,且14000元是用在自己的车上,与吴利平没有关系,原告运通物流当庭愿意撤回对吴利平的起诉,庭审后经核实被告范文宇与吴利平于2001年3月2日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文宇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1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所借款项与运通物流有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文宇应当返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范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萌萌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