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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红团为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红团,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团为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团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豫HAXXXX号,豫HQXXX挂号半挂货车),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8日还清上述借款,同时,按月息一分承担利息,逾期后按所欠款额一分五承担利息。之后,被告开始正常运营,并断断续续偿还原告借款。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根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按利率1分计算,逾期按所欠款额利率1分5计算。本案中,被告剩余10000元未还已逾期,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共38个月,共计利息5700元,我们主张利息4650元,多余利息放弃。同时被告严重违约,不按规定时间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上述行为使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650元。合计14650元;2.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3.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AXXXX号,豫HQXXX挂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团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650元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购车运营协议及要求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AXXXX号、豫HQXXX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含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附件细则)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办理车辆保险及车辆二级维护、交纳相关费用;3.2010年1月10日被告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4.王红团还款单据4份,拟证明王红团借款后分4次归还原告47000元。
被告王红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豫HAXXXX号,豫HQXXX挂号半挂货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8日还清上述借款,同时,按月息一分承担利息,逾期后按所欠款额一分五承担利息。截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该协议还约定“......第四条:权利及承诺约定......﹤二﹥甲方营运经营车辆享有独立自主权,即在车辆营运过程中雇佣司机、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是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同时对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货差、货损、违纪、违规、违法、包括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赔偿责任,......。﹤五﹥甲方保证自觉及时向乙方交付有关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所规定应交的一切费用(系乙方为甲方代转上交的规费)。逾期违约、违规所造成的责任后果由甲方承担。﹤六﹥为了减少车辆经营风险,确保诚信守约。甲方在经营期间,应无条件将车辆参加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额最低为50万元)、车船税等有关保险费用足额按时、按要求、按规定交乙方办理入保相关手续,保险单委托乙方保管。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从2010年7月31日起,被告王红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以公告的形式传换被告王红团领取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团签订《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由被告王红团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活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红团作为挂靠方,按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接受公司的管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公司关于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的管理及未缴纳相关服务费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运营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AXXXX号,豫HQXXX挂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因该请求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可在挂靠协议解除后,共同到车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豫HAXXXX号,豫HQXXX挂号半挂货车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车辆的变更登记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被告王红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共38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共计5700元,原告主张利息4650元、多余利息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红团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团签订的运营协议。
二、被告王红团支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红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好威
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判员姚世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