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沁阳市宾馆,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元,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松春,又名卫兵,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赵冬冬,又名赵冬,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与被告范松春、赵冬冬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范松春、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馆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沁阳市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沁阳市宾馆北楼一、二层租赁给乙方。二、每年承包费18万元。三、乙方交保证金2万元。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后两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和保证金,以后每年应提前两个月交纳下一年全年租金,逾期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再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房租,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应交纳第二年房租,但被告没有按期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房租并重新交纳保证金,否则,原告将终止合同。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18万元、重新交纳保证金2万元。 被告卫兵、赵冬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我支付承包费18万元,在我们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承包费是18万元。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原告应给我提供原女桑拿平房壹间,新锅炉房壹间,至今原告未给我转交使用,致使我们原计划将那二间房设计装修成育婴馆进行营利的生意无法进行,造成每年生意损失约4万元,所以每年承包费18万元没有及时兑现。承包费18万元应给我们扣下二间房屋上一年租赁费以及所造成的损失,余款我们会给他按时交纳。二、保证金2万元,我们已于签订合同时交2万元,没有年年交纳这一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二被告是否应当再次支付保证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宾馆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沁阳市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告范松春、赵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松春、赵冬冬签订了《沁阳市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沁阳市宾馆北楼一、二层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六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该房屋,乙方享有优先权。二、每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整。三、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整。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后两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和保证金,以后每年应提前两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逾期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视合同无效,保证金不再退回。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原有债务债权与乙方无关,甲方确保不因原有债务债权影响乙方经营。2、甲方给乙方提供锅炉地方(乙方另建)和女桑拿平房壹间,锅炉房、门前停车位、楼上太阳能共同使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和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二被告提供合同中第2项中女桑拿平房壹间以及共同使用的锅炉房,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承包金,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女桑拿平房壹间,锅炉房共同使用实际上是双方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附属设施。由于原告在第一年内没有提供给被告使用属违约行为,但二被告明确表示第一年没有使用,以后不再需要,表明该附属设施对二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构成重要影响,由于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违约引起,被告不再需要争执附属设施与原告的违约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也同意适当降低租赁费,被告要求降低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每年降低30000元,数额大且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量与原告未交被告使用的壹间女桑拿房以及共有使用锅炉房的面积比例和位置情况,以及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可减少租金4000元,被告应按每年176000元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交纳180000元承包费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后应按新的合同重新交纳2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松春、赵冬冬应当支付原告沁阳市宾馆承包费1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沁阳市宾馆负担550元,被告范松春、赵冬冬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徐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