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XXX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东平,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平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将其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裁定,由担保人牛银瑞履行还款义务,就被告借款不再起诉。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规定时间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上述行为使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2.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平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及要求被告将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书》及合同附件细则,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有被告方的义务,附件细则第一条第3项被告应履行二级维护的义务,二保手续属于运管所强制要求的义务,没有二保不允许上路。从2012年7月份被告就不再参加相关保险、办理二级维护审验等;3.(2012)沁民初字第10XX号卷宗材料,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张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车辆(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协议约定“......第四条:权利及承诺约定......﹤二﹥甲方营运经营车辆享有独立自主权,即在车辆营运过程中雇佣司机、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是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同时对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货差、货损、违纪、违规、违法、包括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赔偿责任,......。﹤五﹥甲方保证自觉及时向乙方交付有关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所规定应交的一切费用(系乙方为甲方代转上交的规费)。逾期违约、违规所造成的责任后果由甲方承担。﹤六﹥为了减少车辆经营风险,确保诚信守约。甲方在经营期间,应无条件将车辆参加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额最低为50万元)、车船税等有关保险费用足额按时、按要求、按规定交乙方办理入保相关手续,保险单委托乙方保管。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附件细则》第一条:“在甲方确保按时向乙方交纳有关单位所规定的规费、及乙方的代办服务费并确保手续齐全的基础上,乙方必须做好的代办服务事项如下:......2、协助代办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等相关入保手续以及协助车辆事故处理;3、协助代办二保、营运等相关证件的补办、审验等系列手续;......”。从2012年7月份起,被告张东平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联系不到被告张东平,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东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东平在规定时间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平签订《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由被告张东平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活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东平作为挂靠方,按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接受公司的管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公司关于办理车辆保险、二级维护的管理及未缴纳相关服务费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运营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因该请求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可在挂靠协议解除后,共同到车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豫HCXXXX号、豫HTXXX号半挂货车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车辆的变更登记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被告张东平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平签订的运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好威 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判员姚世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