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杨某,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某某,女,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生活,2002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退休人员,子女都已成家生活,本该是安静祥和,可是生活中,被告总是事事处处盛气凌人,不仅生活上对原告不甚关心,且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出言不逊,还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挑拨原告和邻居间的关系。十多年来原告一忍再忍,总是告诫自己已是年逾古稀之人,恐招人笑话。可被告不仅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2012年4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2年11月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开庭,被告未到庭,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撤诉。从撤诉至今,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为了各自的幸福,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经过柒年多接触,彼此性格相投,虽然均是再婚,但双方情投意合,2002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在灯塔街自建一处宅院,在清华园购买一处商品房。二人结婚后,杨某的孙子尚小,陈某某在家照看孙子,给杨某一家做饭、扫地,尽到了一个家庭主妇应尽的一切义务,在生活中二人相处很好,街坊邻居均可证明,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出言不逊、疑神疑鬼的问题,也不存在挑拨邻居关系的问题,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杨某离婚的原因是二人结婚时,陈某某只有40多岁,没有任何牵挂,还有一定的退休金,身体健康,性格温柔贤惠,2012年杨某已75岁,陈某某已65岁,此时陈某某已累出了一身病,需要人照顾,杨某儿子、女儿、儿媳为了逃避赡养责任,迫使杨某提出离婚,摆脱对陈某某的扶养责任,杨某在面子上只好同意其子女的要求,提出离婚,他害怕陈某某分割其财产和照料陈某某的身体。由于杨某儿女唆使提出离婚给陈某某的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陈某某接到法院第一次开庭传票后,痛苦万分,精神崩溃,患上了精神病,住进了沁阳市精神病院,在其兄弟姊妹的照看下有了好转,杨某又提出离婚,陈某某精神病复发,住进新乡精神病院,这次杨某再次提出离婚,陈某某的精神病进一步加重,沁阳市精神病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又到郑州看病。根据医疗机构多次出具的诊断证明,陈某某不仅患有精神病,还有其他严重疾病,陈某某有自杀、杀人的倾向。为此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3、(2012)沁民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2012)沁民初字1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5、杨建道房产证二份,证明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两层楼房和沁阳市清华园南苑房产均属于原告儿子杨建道所有;6、公证书一套(包含公有住宅商品房协议书,沁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一栋是1985年10月25日集资盖的,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5日患有精神病,正在治疗;2、新乡中心医院医保患者住院情况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7日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5日正在住院治病;4、沁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有病在住院,不能到庭开庭,为了核实情况,并向被告了解其是否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5号楼2楼12床病房给陪护被告的陈磊(被告陈某某的侄儿)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天还给被告陈某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并调取了陈某某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各一份,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盖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两层楼房时被告拿有一部分钱,盖房时是杨某在盖房,被告给杨某拿了2万元钱,房产证办的迟,买清华园南苑5号楼2层3楼东5号房时被告给原告杨某拿有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当阻止司法进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8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各半分割。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应互谅互让来解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原告杨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因找不到被告陈某某本人,无法进行诉讼,2013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4年4月4日本院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被告陈某某居住的家中向被告陈某某留置送达了应诉及开庭传票等手续,定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2014年5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2014年5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确认表各一份,被告被门诊及入院诊断为:“腹泻待查消化道肿瘤?甲状腺功能亢进?功能性肠病?”并以此为由称被告不能出庭。为核实情况,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5号楼2楼12床病房给陪护被告的陈磊以及被告陈某某各做了一份笔录,并调取了陈某某在该院住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某某被诊断为抑郁症。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0日审判人员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被告陈某某居住的家中见到了被告陈某某,并向其留置送达了2014年9月17日开庭的传票。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沁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开庭时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1985年12月25日杨某(乙方)与沁阳县农业畜牧局(甲方)签订一份公有住宅商品化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提供住宅商品房80平方米,作价2200元,于1985年12月20日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将房价2200元务于1985年12月30日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自接收房屋后,有长期使用和继承权(指本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如乙方不需用此房时,可由农牧局折价收回,否则乙方可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必须按房屋折旧退给甲方建此房的补贴款。该房屋就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混合2层188.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在了原告杨某的儿子杨建道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00301XXXX号。位于沁阳市清华园南苑5#楼2单元3层东5号新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8.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14平方米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为杨建道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XXX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17年,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疑神疑鬼,挑拨原告和邻居间的关系,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况。经本案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现在患有抑郁症及其他疾病,更需要原告杨某的精心呵护和照料,作为丈夫,原告杨某应当从精神和行动上给被告陈某某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杨某现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在灯塔街自建一处宅院,在清华园购买一处商品房,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原告杨某儿子杨建道的名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董亚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