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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青富诉王双利、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段青富,男,1942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双利,男,1968年2月21日生。 被告刘卫东,男,1967年11月13日生。 原告段青富与被告王双利、刘卫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段青富,男,1942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双利,男,1968年2月21日生。
被告刘卫东,男,1967年11月13日生。
原告段青富与被告王双利、刘卫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青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利、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青富诉称,被告王双利曾欠原告20000元,直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双利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3月底偿还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刘卫东担保。时间已过去几个月了,被告王双利始终不清偿。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双利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双利、刘卫东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元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王双利欠原告20000元,刘卫东作担保。
被告王双利、刘卫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双利向原告段青富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双利为原告段青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段青富现金贰万元正,阳历叁月底一次还清,如果还不清,卫东可以去锁我家街门,我全家人没有意见,锁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阻拦,特立此证。王双利以前给段青富打的欠条作废,锁门后一个月不还,卫东可以卖房。担保人:借款人:王双利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刘卫东在“担保人:”后签字。后,原告分文未付。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双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王双利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利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刘卫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双利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3月底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卫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双利追偿。被告王双利、刘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利立即清偿原告段青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双利、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