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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靳某甲为离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粉霞、被告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生一男孩靳某乙,1993年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为生活琐事动辄打骂原告。被告在婚后第三年与婚外异性常年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稍加劝告,被告抬手就打;被告还酗酒,每次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还诬赖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2014年初,被告又在酒后毒打原告,原告在孩子的帮助下才从家里逃了出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2007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骂过,由于2007年以后原告有外遇后我才打骂原告,打过3、4次,都是由于这原因。有一次,原告欺骗我去唱戏打工,实际是去和别人约会,因此我打骂她是有原因的。另外,我们有共同债务15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被告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3、原、被告婚生孩子靳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4、原告陈述的书面材料1份共6页及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对原告进行侮辱,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婚生子靳某乙由于受到原告蒙骗写的;证据4,2014年5月23日11点58分我玩电脑饿了去屋让原告做饭,原告在玩手机,看到我后立马把手机挂了,打的号码5XXXXXX,是牛某这个男人,通话21分钟左右,后来我落实清楚后过2、3天才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3年生一男孩取名靳某乙,1993年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均怀疑对方和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感情出现裂痕,逐渐发展到经常打骂。2014年初,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诉讼中,经征求原、被告儿子靳某乙意见,靳某乙亦认为父母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父母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吵嘴打架,互不信任,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虽不同意,却也感情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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