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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齐齐诉李新迎等为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李齐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白女,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李齐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白女,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朋,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迎,女,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白女,系被告李新迎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有,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董跟利(又名董根利),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齐齐诉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的起诉,并追加刘万有、董跟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郭粉霞,被告李白女及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刘万有,被告董跟利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小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齐齐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李建波(已亡)驾驶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沁河桥北边转盘向北200米处)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掉头时,与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芦小换和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小换、李齐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齐齐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以下简称怀府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救治。被诊断李齐齐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3、创伤性颅脑损伤;4、右眼外伤。共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丈夫董毫毫护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作为李建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豫XXXX号自卸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刘万有、董跟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72.25元、误工费5990.78元、护理费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4.1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元,扣除已付的16500元,应再赔偿原告180032.85元;2、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承担的是李建波个人的侵权之债,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替李建波清偿债务。被告李白女(视力四级)与已故丈夫李建波(肢体三级)均系残疾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主要依靠种地维持生活,李朋朋虽已达到法定婚龄22岁,但因没有经济能力,一直说不上媳妇,李新迎年仅14岁,正在上学,需要花费。李建波生前为建房曾向亲友借款,至今还有65000元的巨额债务没有偿还。家中的住房出现巨大裂缝,至今因没有钱维修,屋顶经常漏雨。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自愿放弃对李建波个人遗产的继承,没有能力、也不同意清偿李建波的个人债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的个人债务。李建波生前筹钱,通过事故处理部门共支付了原告16900元,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及,原告应当从李建波生前已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过高,应当依法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万有辩称,我不是车主,也没有收取事故车辆任何费用,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也没人跟我说,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董跟利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董跟利无关,该事故是由于我的车辆交李建波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李建波开车导致原告受伤,我不在场,不存在侵权行为,我也根本不知道李建波私自将车开出造成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投保情况后,结合本次事故情况看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六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李齐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齐齐、护理人员董毫毫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董雨辰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齐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护理人董毫毫基本情况及原告女儿董雨辰的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XXX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豫XXX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实际业主为刘万有;5、怀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需转上级医院治疗;6、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604元、医疗费5789.2元;7、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九十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外购西药1100元及支付门诊费2320.01元、医疗费100629.04元;9、李建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建波生前在北关开了一家汽车修配站,汽车修配站归李建波所有;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白女、李朋朋的身份证及被告李新迎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李建波、李白女的残疾证各一份;3、怀庆办事处民政所、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李幸福、孟小粉、李俊霞、孟凡贤、王子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据2、3、4证明被告李白女及其丈夫李建波均是残疾人,没有收入,靠种地为生,李朋朋未结婚,李新迎是未成年人,家庭困难,李建波生前曾向亲人借款,有65000借款未偿还;5、被告李朋朋、李新迎书面声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放弃继承李建波遗产,不承担李建波的债务;6、收款收据九份,证明李建波生前凑钱积极赔偿,通过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给原告16900元;7、原告乘坐电动车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制动器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让李建波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不公正。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万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刘万有与董跟利是挂靠关系,没有收过任何费用,事故车辆一切经济损失与被告刘万有无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董跟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建波的证明,证明被告董跟利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应有医院证明;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下发时,李建波失踪,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等级太高,因被告放弃继承遗产,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负偿还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刘万有处登记,其不是实际车主,仅是督促车辆交纳保险,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公司理赔,被告刘万有没有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跟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事故发生是由李建波驾车造成,被告董跟利及其司机张加加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陈述的原告受伤的部位与医院出具的伤情不一致,原告的病历单中没有显示其右下肢右足有伤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认定李建波有无驾驶证,事故车辆是货车,而李建波是残疾人,其是不可能有货车驾驶证;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当是28天,原告在怀府医院是当天就走了没有住,对原告的530元、570元两张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陈述的原告受伤的部位与医院出具的伤情不一致,原告的病历单中没有显示其右下肢右足有伤情,原告眼部的疤痕是一个伤残等级不应该是两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齐齐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165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董跟利、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李建波3级残疾是不可能取得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齐齐对被告刘万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跟利的豫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刘万有名下,依法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该是连带赔偿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对被告刘万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刘万有与董跟利的内部约定,不能抗拒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跟利、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万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齐齐对被告董跟利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认为即使是李建波写的,也不免除实际车主董跟利的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对被告董跟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李建波写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董跟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下发时,李建波失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是院外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九十一医院的病历记载有自备用药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董跟利、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依据与原告病历伤情不一致,因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白女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成年人是不能放弃继承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16500元,因该款项并不是直接交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承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万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李齐齐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董跟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李白女均提出异议,因李建波已经死亡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董跟利的司机张加加驾驶董跟利所有的挂靠在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万有的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名下的豫XXXX号中型自卸车,到李建波(已亡)的修车行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李建波驾驶该维修车辆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调头时,与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芦小换和原告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齐齐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府医院抢救,支出门诊费604元,医疗费5789.2元。当天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原告被转往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3、创伤性颅脑损伤;4、右眼外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8周;2、避免劳累1年,避免激烈活动;3、继续眼科就诊;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董毫毫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0629.04元,门诊费1650.01元,外购药物11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为复查在九十一医院支出检查费670元。2014年1月2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波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思想麻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小换、李齐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齐齐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齐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齐齐因车祸致右下肢变细,右足下垂,不能背屈,右下肢皮肤感觉迟钝,右下肢肌力三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齐齐因车祸致右额部、眼眶、颧部不规则创疤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齐齐因车祸致右下睑缘全层缺损,右眼泪小点缺损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齐齐因车祸致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李齐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波支付原告16500元。2014年2、3月份李建波因故死亡,2014年7月5日被告李朋朋、李新迎作出放弃继承李建波遗产,也不承担李建波的债务的声明。事故车辆豫XXXX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李齐齐及其丈夫2013年4月4日生育女儿董雨辰,原告李齐齐、护理人员董毫毫及其女儿董雨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波驾驶豫XXXX号车在沁阳市境内西水路民兴货运信息部门前道路西侧借用道路顺时针调头时,与芦小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齐齐)沿西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芦小换和原告李齐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齐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建波应承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李齐齐的全部损失。原告李齐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10442.25元,原告要求11037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计算258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58天=5990.7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9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9天=67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9天,即:20元/天×29天=5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9天,即:10元/天×29天=29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33%,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33%=55937.24元,被抚养人董雨辰的抚养费,因董雨辰现年1岁,应计算17年,即:5627.73元/×17年×33%年÷2人=1578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元。以上共计194359.4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齐齐及芦小换两人受伤,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承担芦小换5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齐齐的医疗费1103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111242.25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齐齐的误工费5990.78元、护理费673.38元、残疾赔偿金7172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2387.18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齐齐各项损失共计87387.1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42.25元及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元共计106972.25元,由李建波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波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李白女、李朋朋、李新迎中李朋朋、李新迎已放弃继承遗产,故不承担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李白女在李建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建波生前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6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白女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7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跟利所有的豫XXXX号车由司机张加加开往李建波处维修,李建波在维修期间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跟利存在过错,故被告董跟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挂靠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张加加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挂靠单位博爱县润霖汽车二保站的负责人刘万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齐齐各项损失共计87387.18元。
二、被告李白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建波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齐齐各项损失共计90472.25元。
三、驳回原告李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李白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李高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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