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张和平,男,住博爱县。 原告李宝才,男,住博爱县。 原告张吉号,男,住博爱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光,男,住沁阳市。 原告张和平、李宝才、张吉号诉被告刘亚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李宝才、张吉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平、李宝才、张吉号诉称,2012年7--9月份,被告雇佣三原告到其承包的山西省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张和平劳务工资2600元未付,下欠原告李宝才劳务工资2000元未付,下欠原告张吉号劳务工资2410元未付。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和平劳务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李宝才劳务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张吉号劳务工资2410元。 被告刘亚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和平、李宝才、张吉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刘亚光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三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刘亚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原告为被告刘亚光提供劳务,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亚光将下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为三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和平2012年工资贰仟陆佰贰拾元(2620)刘亚光2013年2月5号”“今欠李宝财2012年工资贰仟元正(2000元)刘亚光2013年2月5号”“今欠张吉号2012年7--9月份工资贰仟肆佰元正(2410元)刘亚光2013年2月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吉号要求按大写金额2400元让被告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平、李宝才、张吉号为被告刘亚光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刘亚光分别欠三原告劳务报酬2620元、2000元、2400元未付,并分别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光分别给付三原告劳务报酬2600元、2000元、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平劳务报酬2600元;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才劳务报酬2000元;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吉号劳务报酬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