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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治诉马来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李永治,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来应,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永治诉被告马来应为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李永治,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来应,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永治诉被告马来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来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治诉称,原、被告合伙建煤厂,约定每人投资7万多元。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就让原告为其垫付4万多元,后被告归还了3万多元,还余9000元没有归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散伙时,对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9000元,被告的儿子马亚南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6至7月份,原告爱人住院,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还有18000元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
被告马来应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永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的儿子马亚南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以及2013年6月5日马来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还了10000元,剩余18000元未还。
被告马来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前后原、被告合伙建煤场,因被告的资金不足,被告让原告代为垫付部分建厂费。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建厂费9000元没有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永治建厂费玖仟元正(9000)马来应13.6.5号。”散伙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9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煤场结烟煤帐后马来应欠李永治现金19000元计壹万玖仟元正马亚南马来应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7月,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领取开庭手续时,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散伙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8000元未归还,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的18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散伙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8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的1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也认可该笔债务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来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来应应当偿还原告李永治欠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来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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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