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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为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张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力争,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张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力争,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士杰、郭力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21日女儿张某丙出生。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随着社会节奏和环境的影响,被告开始厌烦家庭生活,至今未回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224.98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7年11月初六(阴历)我和原告举行的婚礼,2009年10月21日女儿张某丙出生。由于张某甲说话不清楚,双方沟通不畅。2013年阴历11月,我随着李某某到平顶山一起生活,2014年1月2日我和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我现在已怀有李某某的孩子。如果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话,抚养费我支付不起。我想抚养张某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原告、被告及张某丙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人是一家人及三人的户籍所在地;3、准生证一份,证明张某丙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4、张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丙于2009年10月21日出生;5、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张某丙是原、被告的独生子女。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李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2月二人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出生。2013年阴历11月被告从原告家出走,随李某某到平顶山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乙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则可能对子女的成长存在影响,且原告也愿意抚养张某丙,因此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乙对张某丙享有探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应当承担张某丙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一半计算14年,虽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但原告要求按5032.14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已年满五周岁,抚养费应当计算13年,对原告的计算年限本院不予支持,即5032.14元/年÷2×13年=32708.91元。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当分期给付抚养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708.91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2023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10000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非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对张某丙享有探视权。
二、被告张某乙应当给付张某丙的抚养费32708.91元,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708.91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2023年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
人民陪审员  关燕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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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