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小正,男,1960年8月21日生。 被告朱国良,男,1963年12月26日生。 原告张小正与被告朱国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正、被告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正诉称,原告在沁阳市西向镇魏村路口经营一轮胎修补厂,同时代销汽车轮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拉轮胎、修胎,因被告称当时没钱,就于2012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还欠1400元原告自己记了账。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良辩称,其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的关系,佘过原告轮胎钱,2012年10月其和原告结算之前欠的款项,算了算共欠3000元,就给原告签了个字。签过字后一直到2013年其又欠了原告1700元,以上共欠原告4700元,2013年5月份已经还给原告4700元,现在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轮胎款,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清偿欠其的轮胎款44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小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朱国良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2、原告自记的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修补轮胎另外欠其1400元。 被告朱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国良对原告张小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面的内容都不是其写的,仅证据1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其已将所欠的4700元在2013年5月还给了原告,之后二人再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欠原告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上面签名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小正在沁阳市西向镇魏村路口经营一轮胎修理厂,从事轮胎代销及修理业务。被告朱国良因购买、修补轮胎曾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现原告张小正持被告朱国良签名的条据及其自记的流水账以被告未清偿在其处购买的轮胎款及修胎款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小正持自记的流水账目向被告主张的1400元修补轮胎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该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有被告朱国良签字确认的3000元轮胎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12年10月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00元,已将上述欠款4700元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原告也承认在上述时间收到被告4700元,但原告辩称该4700元系付款当日被告朱国良另行购置4条轮胎所付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就其当日卖与被告四条轮胎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3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