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书军、唐宝国诉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张书军,男,195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宝国,又名唐保国,男,197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张书军,男,195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宝国,又名唐保国,男,197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系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书军诉被告唐宝国、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唐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李兑现以及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军诉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唐宝国驾驶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129KM+492M处时,与前方同左转弯调头黄群早驾驶的豫AXXXX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黄群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8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唐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群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宝国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永胜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7366.14元、护理费7763.42元、交通费71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后,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9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共应赔偿9568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宝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张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该将其垫付的费用以及在交警队预交的钱予以返还。
被告永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以及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等相关信息核实后,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标准和范围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唐宝国垫付的费用为多少,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信息;3、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怀府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交通费花费情况;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费用700元及检查费用470元;10、郑州市公安局通泰路派出所户籍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居住地为城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唐宝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由原告家属领取;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事故科交有30000元现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宝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在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不是治疗外伤的,是治疗心脏病的,所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次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同被告唐宝国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以下意见:医疗费票据中有二张中牟县骨科医院的,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医疗费票据,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是郑州市,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在康平县,与常理不符;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住院多次,每个医院的骨折数量不一致,各个病历诊断情况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而鉴定评残依据恰恰选择最后一个医院的诊断,这是不合理的;原告受伤最初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应该最贴近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因此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宝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收条中的2700元,原告认可;但在起诉时原告已经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关于交警队收取的30000元事故押金,因该笔费用未用于治疗或赔付原告的损失,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唐宝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书军以及被告唐宝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唐宝国驾驶豫HDXXXX/豫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129KM+492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黄群早驾驶的豫AXXXX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张书军)相撞,造成黄群早、张书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宝国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群早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书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HDXXXX/豫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唐宝国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永胜公司。被告永胜公司为豫HDXXXX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张书军受伤后共计住院75天,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颅外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一人护理。2014年7月2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书军交通事故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治疗费47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唐宝国在原告张书军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唐宝国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交纳交通事故责任金30000元,原告张书军妻子李某某领取了其中20000元。原告张书军乘坐的豫AXXXX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群早垫付了张书军医疗费13964.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黄群早为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起诉唐宝国、永胜公司、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74295.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宝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DXXXX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本院酌定赔偿70%。
二、张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833.73元(2148.90元+1075.98元+13061.53元+12258.82元+1130.60元+309.90元+378元+47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扣除黄群早垫付的医疗费1396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68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75天,现按原告主张的74天,每天30元计算,计222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现按原告主张的7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74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3天,计17366.1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由其妻子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计6469.52元(31485元/年÷365天×75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三、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29.32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使用6590元(剩余3410元由黄群早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3239.32元,三者险承担70%为9267.52元。
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031.72元,根据本案与黄群早另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使用交强险55000元(剩余55000元由黄群早使用),不足部分16031.72元,三者险承担70%为11222.20元。
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唐宝国负担70%为490元。
鉴于被告唐宝国已实际垫付原告张书军22700元,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张书军上述款项时对该垫付款项应予以扣除,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宝国。原告张书军未弥补的其他30%的损失可另案向黄群早主张。
被告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书军各项损失61590元、20498.72元,以上共计82079.72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与被告唐宝国结算的227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军59379.72元。
被告唐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军鉴定费490元。
驳回原告张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张书军负担832元,被告唐宝国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陈林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