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廉国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欢欢,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华镇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国军诉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博爱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国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5时10分,邱普新驾驶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豫XXXX/豫XXXX挂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辆失控,该车在廉坡村路段撞到路旁停放的豫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及房屋、路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普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及房屋等财物遭受巨大损失,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XXXX号车损失105370元、房屋损失1213元、工时费19500元,合计126083元。另查明,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为XXXX/豫XXXX挂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370元、房屋损失1213元、工时费195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31283元;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合理赔付。工时费、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诉前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要求在判决时扣除,根据保险法第19条、64条的规定,工时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廉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廉国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豫XXX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豫XXXX/豫XXXX号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5、邱普新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6、保单三份,证明豫XXXX/豫XXXX号挂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房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26083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9、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博爱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该事故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车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合格的年检;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书估价损失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费用,属于单方委托,对该证据不应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后该单位实施了施救,且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书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没有经过年检,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书估价损失过高,没有扣除残值,属于单方委托,因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且该估价鉴定结论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后该单位实施了施救,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票据的付款单位为豫XXXX号车,故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5时10分,邱普新驾驶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在沁阳市境内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旁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及房屋、路墩、沙、水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普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及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10日该机构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XXXX号轿车损失105370元(已扣除残值5000元)、房屋、路墩损失1213元(已扣除残值10元)、工时费19500元,因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邱普新系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为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车主,其已经支付原告廉国军赔偿款20000元,事故车辆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豫XXXX牵引车为1000000元、豫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10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邱普新驾驶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旁停放的豫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及房屋、路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普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邱普新应承担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廉国军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于豫XXXX/豫XXXX挂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故邱普新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廉国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原告的车辆、房屋损失费126083元;2、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31283元。因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房屋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7283元中的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4000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超额支付的16000元应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1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国军各项损失共计111283元。 二、驳回原告廉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元,原告廉国军负担426元,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徐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霞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