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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跟齐诉王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尚跟齐,男,1959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利,男,1968年2月21日生。 原告尚跟齐诉被告王双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尚跟齐,男,1959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利,男,1968年2月21日生。
原告尚跟齐诉被告王双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跟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跟齐诉称,2011年被告因急事用钱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底结清,逾期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还原告本金5000元,承诺3月底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连利息结算,利息1.5分。3月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元月28日,按20000元本金计息;从2014年元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000元本金计息;月息按照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双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尚跟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双利于2013年5月1日、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双利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来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清,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承诺于当年农历三月底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连利息结算,利息1.5分,从三月份至今被告未偿还。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王双利因事向原告尚跟齐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跟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3年12月底结清)王双利2013年5月18号”,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到尚跟齐贰万元钱,2014年元月28号还伍仟元剩下壹万伍仟元阴历叁月底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连利息结算王双利14年元月28号”。
另查明,二〇一四年农历三月二十九日为公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利向原告尚跟齐借款,至今尚欠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照2014年元月28日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中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在2014年元月28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元月2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内容后增加的“0.015”与该借据中的其他内容并非同一颜色笔书写,除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利率约定系被告亲自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1.5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双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跟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王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