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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宋红光,男,197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怀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女,1990年5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宋红光,男,197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怀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女,1990年5月18日生。
原告宋红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光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豫H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7月10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天鹅型材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鉴定,褚某某无号牌小型客车损失为2146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0600元,褚某某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现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3206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经对现场照片和涉案车辆驾驶员笔录分析,原告车辆涉嫌故意制造现场骗取保险金,故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宋红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豫H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是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协商处理结果;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褚某某车辆损失为21460元,原告车损为10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褚某某车辆损失21460元;6、李某某、褚某某驾驶证和豫HXXXX车行驶证,证明李某某和褚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豫HXXXX号车是经过合法检验车辆。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无编号,当事人褚某某未摁手印,且两份证据均有先盖章后签字的嫌疑。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出险路段正在修路,路面无刹车痕迹,双车迎面直撞,不合常理。第三者车辆车型老旧,无牌无证无保险却上路行驶,该车气囊褶皱破旧,而正常气囊爆炸打开时应为平展状态。
原告宋红光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正是由于修路,豫HXXXX号车驶入道路左侧才与第三者车辆的左前方相撞。第三者车虽无牌上路,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交警处理程序合法,事故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宋红光为豫H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671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7月10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天鹅型材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对事故所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第三者驾驶的无号牌车损为21460元,豫HXXXX号车损为10600元。次日,李某某经事故科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褚某某。另查明,豫H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实际车主为宋红光。褚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宋红光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涉案投保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告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和被告公司均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后公安机关又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主持双方调解结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能够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关于投保人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抗辩,由于一方面,被告在事故处理阶段已向公安机关提出但未被采纳;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投保车辆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车实为宋红光占有、使用,原告宋红光作为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关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的车辆造成的损失21460元,被告应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余款1946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14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600元,虽然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亦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余款105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光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光保险金1946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光保险金105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