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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卫卫诉孟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安卫卫,女,1977年7月23日生。 被告孟小军,男,1979年12月29日生。 原告安卫卫诉被告孟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安卫卫,女,1977年7月23日生。
被告孟小军,男,1979年12月29日生。
原告安卫卫诉被告孟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卫卫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孟小军从我砖厂拉砖盖房,支付部分现金后仍欠4155元砖款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砖款4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小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安卫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孟小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小军欠其砖厂砖款4155元至今未付;3、沁阳市西向镇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清河砖厂是原告经营的。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企业的所有权等内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出具证明的范围,且结合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对该村委会证明内容中所称的清河砖厂,即原告诉称的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系安卫卫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孟小军因自家建房需要,陆续在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购置建房用砖,在与该厂结清部分款项后,被告孟小军于2010年6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清河砖厂现金4155.00元2010.06.09孟小军”。
另查明,本案原告安卫卫起诉所称的清河砖厂实为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素玲。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孟小军在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购置建房用砖,对未付的4155元砖款根据孟小军所写欠条上的内容显示,债权人应为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现原告安卫卫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卫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