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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趁诉黄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孙小趁,男,1970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权,又名黄权,男,1973年6月6日生。 原告孙小趁与被告黄建权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孙小趁,男,1970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权,又名黄权,男,1973年6月6日生。
原告孙小趁与被告黄建权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黄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趁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让原告给其送皮带轮,原告和同事邓某某前往被告位于西向镇逍遥村后山的石料场,原告将皮带轮送到后,被告黄权强行把原告的豫US6577号轻型普通货车扣下,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豫US6577号轻型普通货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建权辩称,原告起诉的和事实存在出入,扣车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名字并非原告所称的黄权而是黄建权,原告起诉其实错误的;实际上是其和仝某某、马某某三人合伙开的石料厂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所以石料厂将原告的车扣下,现在车子也在位于逍遥村的石料厂停放,该石料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厂名。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原告所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小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号牌等相关情况;2、证人邓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扣车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建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权对原告孙小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不可信,证人根本不清楚其在场不在场,证明不了是其扣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结合本院在诉前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自己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建权在沁阳市西向镇逍遥村经营一石料厂,原告孙小趁曾向被告黄建权的石料厂供应机器设备。2014年6月27日,原告孙小趁向该厂送皮带轮后,被告黄建权以原告孙小趁供应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的豫US6577号轻型普通货车扣下,现该车仍存放于被告黄建权在沁阳市西向镇逍遥村的石料厂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黄建权辩称石料厂为被告在内的三人所有,扣车系石料厂而非其个人行为的意见,除其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石料厂才将原告车辆扣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孙小趁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豫US6577号轻型普通货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趁的豫US6577号轻型普通货车。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