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怀孕后回咸阳生产,后独自抚养女儿至今。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1500元承担抚养费,直至王某某18周岁;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以一个姓王的小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86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是否生育有婚生子女,如有,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彩礼86000元,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据此拟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严某某、索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彩礼订婚时是46000元,结婚时是40000元,且原告周某某生小孩后证人索某某和李某某及李某某母亲去陕西咸阳叫原告周某某和看小孩,原告不让看小孩,还让人殴打他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中登记的父亲名字应为李某某而不是李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严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索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不让被告看小孩。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严某某的庭审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人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是索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被告母亲及证人去叫原告及看小孩的情况,本院对该证言也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女儿王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原告在陕西咸阳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故原告回咸阳生产,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去陕西咸阳看望原告及女儿,未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生育有一个女儿,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共同培养,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积极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不能遇事就长期居住娘家不回,被告更不能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自己的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谅解,多替对方着想,原、被告也可和好如初,夫妻关系可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