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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宽,男,1986年2月6日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宽,男,1986年2月6日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李宽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了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得到贷款49000元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银行支付了43800.91元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未清偿。据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800.91元、违约金17520.36元(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逾期保费2230.8元、理赔和催收费用1000元,合计64552.07元。
被告李宽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与李宽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贷款49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40%,结算账户6228482372XXXXXXX。二、平安财险公司与李宽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一份。证明:1.投保人李宽,被保险人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2.保险金额58261元,每月保费858元。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及个人借还款明细一份。证明:1.借款人还款情况;2.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还款账户金额为0。五、索赔申请书和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代偿债务43800.91元。六、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和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去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经投保人授权,保险人可以从投保人的还款账户每月扣划应交保费以及保险人理赔后可以从该账户上扣划投保人应付的本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被告李宽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0042001XXXXX,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保险金额为5826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858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宽与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元,利率为8.96%,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向被告李宽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至2012年12月27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索赔,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赔付43800.91元。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第四条:“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无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可以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李宽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李宽与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代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就本案而言,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宽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赔付了保险金43800.91元,该赔付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3800.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如依据原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则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方亦同意进行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96%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三)关于原告请求的保费和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既是投保人的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投保人拒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230.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催收和理赔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800.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96%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230.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李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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