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8号 原告何腾腾,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强强,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腾腾诉被告宋强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腾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宋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腾腾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3点30分,原告和原告大姨到被告宋强强家中要钱,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板凳将原告砸伤,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挫伤,头部外伤,住院32天,期间由原告姑姑护理,支出医疗费4126.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经沁阳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6.66元、误工费3125.24元、护理费2174.08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疤痕整容费3000元,共计13385.98元。 被告宋强强辩称,1、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且发生在被告的家里。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和其大姨去被告家要钱,当时被告母亲王某某在院子里干活,被告在屋里看电视,被告母亲见原告气势汹汹的样子,就赶快问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告却性子急,对被告母亲大骂出口,作为一个男人和儿子,看到母亲受屈辱,就会全力保护自己的母亲。被告赶快从屋里出来制止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不听,反而骂得更凶,被告就顺手拎起板凳砸原告一下,不曾想原告打电话叫来一堆人来被告家里,对被告及其母亲大打出手,被告母亲在当地卫生所看病支出医疗费875元。原告在陈述时,只陈述一小段,对打架的起因和后一段的打架只字不提,避重就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病情是头部外伤,却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126元,原告用药不合理,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打架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询问宋强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其给予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是过错方,应承担打架的全部责任;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支出费用情况,4、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被打的惨状,同时也证明原告需要进行疤痕修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2014年5月29日、6月25日、6月28日询问何腾腾笔录各一份,三份笔录记载了何腾腾与宋强强母亲争吵的过程以及何腾腾与宋强强互相拿着小椅对打的过程,拟证明此次事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公安机关2014年5月29日询问王富荣笔录一份,笔录记载了原告与被告母亲争吵的过程以及被告母亲进行拦架的过程,拟证明因原告去被告家要钱,由于言语不慎和被告的母亲发生冲突,被告从屋里出来,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拿起板凳朝对方砸去,只是被告砸中了原告,原告没有砸中被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打架的地点在被告家中,也就是在原告对被告母亲进行谩骂时,被告才拿起板凳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中单据号为1796627单据有异议,患者姓名为“和腾腾”,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从屋里出来后,拿凳子去砸原告,而原告拿凳子是下意思的行为,是拿凳子挡被告拿凳子砸,是正当防卫,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欠原告钱不还,原告去要账,被告拿凳子先砸原告,原告拿凳子是正当防卫,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去被告家要账,因与被告母亲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从屋里出来拿凳子砸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何腾腾到被告宋强强家讨要借款,因与被告母亲王富荣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屋中出来与原告争吵,争吵中被告拿起板凳砸伤原告,原告到柏香卫生院清创缝合头部外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挫伤;2、头部裂伤术后,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126.66元,由其姑姑何新燕护理。对于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沁公(柏香)行罚决字(2014)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强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去被告家讨要借款,因言语不和,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听到出来后,应妥善解决纠纷,由于被告采取方式不当,引发两人继续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板凳将原告砸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6.66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24元的标准,计算32天,数额为743.03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误工费,数额为74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数额为6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2天,数额为3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72.72元,被告应按全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疤痕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强强应赔偿原告何腾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7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腾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何腾腾负担50元,被告宋强强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