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22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甲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沁阳市玫瑰城广场停车场的面包车内人民币100元,被朱某某当场发现,将所盗100元追回。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白某甲对李某某、司某某夫妇停放在沁阳市移动广场的轿车的车内财物进行盗窃时,被司某某当场发现未得逞。
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甲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自由路56号附近的面包车内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退还被害人800元。
4、2014年8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白某甲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门在车内翻东西,之后向西行走,形迹可疑,民警将其控制,并从其口袋搜出22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勘验笔录、证人田某某、闪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第四起犯罪属于未遂不当,经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白某甲打开王某某的面包车门在车内翻东西,之后向西行走,形迹可疑,民警将其控制,并从其口袋搜出2200元,白某甲将钱装入自己口袋并离开面包车时,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被害人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属于未遂,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在第一、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秦磊磊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李武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