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潜入黄某某的宿舍,将黄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皮包盗走,后持皮包内的银行卡来到沁阳市天鹅楼附近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欲取款3000元,因输入密码错误款未取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沁阳市王某某家中租房住时,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元。 3、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沁阳市王某某家中租房住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407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赃证明、书面检查、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的损失,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白某某入户盗窃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17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