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电费核算员,郭某某系沁阳市电业局西向供电所营销员。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电费核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郭某某将郭某某经手的1000000元电费(其中500000元系田某某2013年10月份代替郭某某使用承兑汇票上缴的电费)打到田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其中的971000元现金借给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于2013年12月6日将扣除预先交付的承兑汇票500000元之外的现金471000元归还。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成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主动反映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4日,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出具证明:沁阳市电业局收取电费的主要方式有银行POS机刷卡、转账支付、现金交款单、网银转账、承兑汇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表、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沁阳市电业局岗位说明书、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电业局文件、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收据、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收据、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沁阳市电业局财务部记账凭证、沁阳市长城路兴杰建筑材料销售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郭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成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主动反映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主动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且其挪用公款期限较短,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孙火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