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太安(又名杨小军、杨旦),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南街西平等胡同9号附15号。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1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31日到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攀、被告人杨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太安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一卖枕头罩地摊前,将宰某某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I9268型手机和13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4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太安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十字路口往北路西一卖衣服地摊前,将郜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红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和3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9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1、被告人杨太安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1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31日到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杨太安将盗窃的白色“三星”I9268型手机卖给他人,获得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前科材料、抓捕未果证明、到案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确认同案犯照片、被害人宰某某、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太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太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太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太安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且多次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盗赃物未被追回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白色“三星”I9268型手机与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