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莉(别名张毛毛),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籍贯天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莉窜至沁阳市美容店后,假借购买化妆品,趁店员不注意,在该店里盗窃吴某某1部白色波导手机、李某某1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后被告人张莉窜至沁阳市美容店,以同样手段盗窃吉某某5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张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一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盗赃物未作价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4)解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白色波导手机、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磊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