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传宇,某某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吴超、卫亚旗、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虚构张某丁为某某省扶贫办计划处处长,能给焦某某的公司拨款的事实,骗取焦某某的信任,对某某奇威防腐瓷业有限公司进行虚假考察,以给考察领导好处费为由,骗取焦某某现金9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张某丁处分得赃款1000元。 另查明:1、同案犯张某丙及其家属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焦某某90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本院退还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扶贫开发办公室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某某农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甲部分退赃以及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