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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5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现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西万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王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小额农贷客户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先后向景某甲、景某乙等人违法发放贷款670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造成直接损失670000元(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给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造成的损失为550000元)。案发后,追回贷款490000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小额农贷客户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先后向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发放贷款350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案发后,追回贷款3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已归还的贷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是按照农行工作流程办理的,没有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黄小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000元的立案标准;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给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00元没有依据;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刘某某家庭困难。为支持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黄小方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证明五份,拟证明2012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收到苏某甲、苏某乙、王某乙、靳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各54000元,2012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收到王某甲归还贷款本息54000元;2、2012年6月4日对景某甲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截止2012年6月4日,景某甲等人已经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贷款4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550000元,已归还41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归还;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贷款形成不良情况原因四份,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5、(2012)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违法发放贷款;6、《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拟证明银行贷款逾期后,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才能将贷款称为损失,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穷尽了所有的合法手段催要贷款,指控造成损失不能成立;7、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自由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8、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某某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现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西万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
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各发放贷款30000元。景某甲、景某某、刘某甲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李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2年5月18日结清,唐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3年1月11日结清。
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赵某某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景某乙、张某甲的贷款本息于2013年1月11日结清。
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各发放贷款40000元。景某丙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田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4年5月5日结清,唐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4年9月5日结清。
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各发放贷款50000元。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贷款本息于2012年4月15日结清。
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对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2年12月24日结清。
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对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各发放贷款50000元。王某某、王某甲、张某丁的贷款本息于2012年12月24日结清,秦某某的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18日部分结清,尚余利息1017.03元未结。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以(2012)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患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心绞痛、颈椎病,不宜收监执行,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羁押),止于2014年12月31日。
2、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1020000元,截止2012年7月3日本案立案,尚有740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670000元,截止2012年7月3日本案立案,尚有390000元(本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988年8月参加工作,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2012年12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刘某某1987年12月参加工作,现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西万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
4、到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贷款材料,证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30000元。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40000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还款情况。
7、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星期无法找到。
8、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患3级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心绞痛、颈椎病;被告人刘某某患高血压病Ш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多发性脑梗塞。
9、(2012)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以(2012)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患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心绞痛、颈椎病,不宜收监执行,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羁押),止于2014年12月31日。
10、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自由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甲、景某某、唐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景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景某某、刘某甲各发放贷款30000元。
2、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乙、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各发放贷款50000元。
3、证人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景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
4、证人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田某某、景某丙、唐某某各发放贷款40000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发放贷款。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等5人贷款、王某甲等5人贷款在2011年重新办理贷款时因贷款人不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调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7、证人张某甲、张某丙、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对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张某丙、张某甲、肖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
8、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丁、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对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贷款跟踪调查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张某丁各发放贷款5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未对景某甲等人依法进行审查以及贷款用途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未对景某甲依法进行审查等人以及贷款用途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已归还的贷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黄小方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是指侦查机关立案时,贷款尚未归还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1020000元,本案立案前尚有740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670000元,本案立案前尚有390000元(本金)未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农贷客户经理,在未对借款人依法进行审查以及未按程序对贷款用途等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确认,但根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计算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为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对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2)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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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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