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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佳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佳佳,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佳佳,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客房内,以2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5克毒品冰毒。
2、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百货大楼门口,以10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3克毒品冰毒。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毒品冰毒。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毒品冰毒。
5、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毒品冰毒。
6、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毒品冰毒。
7、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毒品冰毒。
2014年4月22日,在沁阳市鲁豫商务酒店门口,被告人尹佳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疑似毒品0.8895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尹佳佳共向他人贩卖毒品7次,毒品重量计7.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佳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佳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5、6起,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伙同他人一起吸食;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客房内,以2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某向其支付现金200元。
2、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百货大楼门口,以10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和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向其支付现金500元。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和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向其支付现金500元。
5、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和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向其支付现金500元。
6、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和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未付钱。
7、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佳佳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村东口,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未付钱。
2014年4月22日,在沁阳市鲁豫商务酒店门口,被告人尹佳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疑似毒品0.8895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缴获的毒品0.8895克上交于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综上,被告人尹佳佳共向他人贩卖毒品7次,毒品重量计7.5克,共获赃款人民币2700元。当场缴获被告人尹佳佳随身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0.88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案件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佳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尹佳佳于2014年4月22日在沁阳市鲁豫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尹佳佳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0.8895克。
6、同步视频称量笔录,证实称量的毒品系被告人尹佳佳携带及称量的情况。
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尹佳佳身上扣押的毒品已上交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8、毒品照片6张及手机电话号码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尹佳佳贩卖的毒品特征及其购买毒品人号码。
9、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尹佳佳辨认王某某、李某某是购买其毒品的人;李某某辨认尹佳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以及见证人的情况。
10、书面检查,证实被告人尹佳佳认识到自己贩卖毒品的错误。
11、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尹佳佳因犯寻衅滋事罪在该所服刑,并于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12、未到案证明,证实卖给被告人尹佳佳毒品的“老拐”以及介绍王某某(绰号“大傻”)向被告人尹佳佳购买冰毒的“小霞”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13、复制证明,证实该案卷宗内复印材料复制于尹佳佳、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案,核对与原件无误。
14、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该案所附光盘视频系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刻录制作。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佳佳于2014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王某某和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尹佳佳及李某某、王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17、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佳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尹佳佳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视频资料
视频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对被告人尹佳佳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且所鉴定冰毒是从被告人尹佳佳身上搜出来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分别在沁阳市宾馆洗浴中心及沁阳市百货大楼门口分两次向被告人尹佳佳购买1200元毒品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以500元的价格分六次向尹佳佳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被公安抓住了,前三次共给被告人尹佳佳现金1500元,后两次欠账的事情经过。其还证实没和尹佳佳一起吸过冰毒,尹佳佳每次都是在东义合村口将东西卖给其就走了,没有去过其家里。
(五)被告人尹佳佳的供述,证实其分两次向李某某贩卖1200元约3.5克毒品,分六次向王某某贩卖约4克毒品,获赃款1500元的事情经过。后翻供称其没有向别人贩卖毒品,只是跟别人在一起吸食。
关于被告人尹佳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5、6起,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伙同他人一起吸食;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尹佳佳多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被告人尹佳佳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时间在证人王某某之前,属于先供后证,且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尹佳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佳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尹佳佳曾因犯罪受到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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