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传,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赵攀、被告人卢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传伙同李某某(在逃)窜至沁阳市“某某”养生会所店,被告人卢传在店门口望风,李某某进店将吉某某放在圆玻璃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3元。 另查明:1、销赃后,被告人卢传获赃款人民币650元。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传退赔被害人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含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卢传随身携带的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卢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传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军磊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