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发群,别名胡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兴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雨召,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伙同严某某(已判处刑罚)、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内,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34945元。 2、2007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叶发群伙同严某某、严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螺丝刀、手套、黄胶鞋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79655.9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华、黄雨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发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只知道盗窃了60000元。 被告人杨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雨召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发群(该起犯罪已被判处刑罚)、杨兴华、黄雨召伙同严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携带撬杠、螺丝刀、手套、黄胶鞋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内,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45元。 2、2007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叶发群伙同严某某、严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螺丝刀、手套、黄胶鞋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79655.94元。 另查明:1、被告人叶发群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2、被告人杨兴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3、被告人黄雨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雨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盗证明,证明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被盗情况。 4、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发群于2001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5、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雨召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兴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6、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0)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5月24日凌晨,叶发群、严某某等人窜至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内,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34945元。 7、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2007年10月25日晚,严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79655.94元。 8、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法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雨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止)。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严某某辨认笔录,证明严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兴华、黄雨召。 2、叶发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发群辨认出被告人杨兴华、黄雨召及作案地点。 3、杨兴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兴华辨认出作案地点。 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 (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 1、古某某、郜某某、荣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5月24日凌晨,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被盗现金34945元。 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5日晚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被盗现金179655.94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发群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伙同严某某在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34945元。2007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叶发群伙同严某某、严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盗窃保险柜的事实。 2、被告人杨兴华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伙同严某某在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34945元。 3、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严某某伙同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等人,用事先准备好地撬棍、锥、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开发区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现金30000多元。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严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严某乙伙同被告人叶发群窜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00000多元。 4、同案犯周某乙、周某甲、严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严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严某乙伙同被告人叶发群窜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00000多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叶发群辩称其只知道盗窃了60000元。经查,被告人叶发群、同案犯严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严某乙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07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叶发群伙同严某某、严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盗窃现金179655.94元。该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应以179655.94元作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追究被告人叶发群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黄雨召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伙同严某某等人在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现金34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兴华、黄雨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叶发群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被告人叶发群、杨兴华、黄雨召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发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叶发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兴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雨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雨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雨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杠、螺丝刀、手套、黄胶鞋,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14600.94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