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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中,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中,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刘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李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47.2元。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张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02元。
3、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杨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因无实物、无购货凭证,无法作价。
4、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86元。
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李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因无实物、无购货凭证,无法作价。
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郭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63元。
7、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郭某乙家中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42.63元。
8、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黄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83元。
9、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白某某家中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96元。
10、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挎包及挎包内的55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梁某某家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高中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以(2014)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依法予以追缴,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判决共执行87天。
综上,被告人刘高中盗窃11起,除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外,被盗物品总价值19831.68元,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外,剩余款物18895.68元至今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乙、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高中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高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高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高中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4)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9215.6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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