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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焦作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焦作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窜至沁阳市小吃部门前,发现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买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证明、被盗现场图片及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买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以及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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