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李红,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齐满营,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红与被告齐满营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与被告齐满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小摩擦,在东贾村村口加油站门前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用拐杖击伤原告头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经沁阳市公安局处理,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19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722.52元。 被告齐满营辩称,我用拐杖打了原告李红头部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在2013年农历九月十八傍晚(天快黑的时候)我骑车,李红将车停放在路上,被我挂住,我的腿受伤,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住了12天,经医生诊断折了一根骨头,碎了一根骨头,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后又在木楼卫生院输水13天,每天结算,也没有保存单据,具体花费多少也没有计算,我出院后找人去给李红说随便给我出些医药费,但是李红不出,才发生争吵,就用拐杖打伤了李红,派出所处理时候告知我李红住院,现我连吃药钱都拿不出来,如果原告把我腿受伤的钱赔给我,我也愿意把原告的损失赔给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当时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情况;2、沁阳市怀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和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3、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付医疗费共2191元。 被告齐满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满营对原告李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其因撞车致腿部受伤的费用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李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为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居民。2013年12月8日15时许,原、被告在东贾村村口加油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齐满营用拐杖将原告李红的头部击伤,当日原告李红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头皮下血肿。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9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某护理。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齐满营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处。原告李红及其儿子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齐满营用拐杖将原告李红的头部击伤,事实清楚,李红有权请求齐满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的争执中,被告齐满营用拐杖击伤李红头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李红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91元、误工费185.7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标准计算8天为:8475.34÷365天×8天=185.76)、护理费247.44(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475.34元标准计算8天为:8475.34÷365天×8天=185.7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20×8天=160),共计2722,52元,被告齐满营应承担原告李红的上述损失。被告齐满营辩称,其腿部受伤的损失原告赔偿过后,其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满营的腿部受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2.52元。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齐满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洁 |